晏文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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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荣昌县XX公司、荣昌县XX公司等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晏文辉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3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张川碧与荣昌县渝鑫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荣昌县月星家居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等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荣法民初字第00019号 原告:张川碧,女,1946年7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晏文辉,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跃勇,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荣昌县渝鑫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迎宾大道铁路桥南段3号3栋3-1至3-3,组织机构代码30487459-1。 法定代表人:蔡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满成素、蒋南英,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荣昌县昌州街道渝鑫广告部,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州街道棠香北街3号附30号,组织机构代码L3816532-1。 经营者:邱如平,男,1981年8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晓燕,重庆市荣昌县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荣昌县月星家居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州街道迎宾大道3号一栋四楼D1室,组织机构代码75008189-0。 法定代表人:丁佐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荣昌县五洲五金装饰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板桥工业园区迎宾大道,组织机构代码56162562-5。 负责人:舒策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宇东,重庆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荣昌县五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州街道迎宾大道南段3号,组织机构代码59923228-8。 法定代表人:舒策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宇东,重庆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川碧与被告荣昌县渝鑫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鑫公司)、荣昌县昌州街道渝鑫广告部(以下简称渝鑫广告部)、荣昌县月星家居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星公司)、荣昌县五洲五金装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装饰公司)、荣昌县五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菊霞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川碧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跃勇、晏文辉,被告渝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勇,被告渝鑫广告部经营者邱如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晓燕,被告月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被告五洲装饰公司及五洲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川碧诉称:2014年10月8日6时许,原告张川碧在荣昌县五洲国际月星家具城前人行横道行走时被被告荣昌县月星家居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荣昌县渝鑫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设置在公共道路上的广告箱电线绊倒,造成原告左手臂受伤,经诊断为左肱骨外科胫骨折、左股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原告就自己的损失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3天×70元=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1年×25216元×10%=27737.6元;医疗费18152.29元;鉴定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渝鑫公司辩称:我方不是适格被告,我公司从未承接过月星公司的广告。 被告渝鑫广告部辩称:我方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所述不实,我方不是广告的所有人、使用人及受益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需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我方不承担责任。 被告月星公司辩称:我方与五洲装饰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广场物业由五洲装饰公司负责,而五洲装饰公司将该项管理责任交由五洲物业公司负责,我方对此予以认可。故在原告能够证明其在月星公司外广场上摔倒的事实的前提下,应由五洲物业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室内外公告宣传由我方负责管理,但室外广告仅指室外墙体广告,室外广场上的广告不属于我方的管理范围。 被告五洲装饰公司辩称:我方不是广告的业主,也不是广告的发布人,对月星广场也无管理权,我方与月星公司是经营合作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五洲物业公司辩称:原告称其于2014年10月8日在月星广场摔倒,而月星公司在开业前采取了封闭式管理,即用广告牌封闭了广场,广场进入处也设置了警示,禁止外人进入。原告诉状称在人行横道摔倒,庭审中又称在广场摔倒,前后矛盾。五洲物业公司为了宣传月星公司,与渝鑫广告部协议,由广告部制作月星公司的宣传广告。五洲装饰公司与月星公司的合作合同约定,小物业由月星公司管理,小物业包含室内外广告。如果原告受伤是广告设置导致的事故,应由月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月星公司为从事家具家装经营的大型商场,其经营场所位于荣昌县昌州街道迎宾大道。月星公司商场楼外有比较宽阔的外延广场,广场之外为迎宾大道南段。在筹备营业及营业初期,为经营宣传需要,月星公司在靠近迎宾大道旁的广场上设置了广告墙体、充气拱门等宣传设施,并从月星公司3号门配电箱牵出两根直径约4毫米的电线,该电线平铺于广场地面,并连接至广告墙体、充气拱门。2014年10月8日6时许,原告经过月星公司商场楼外的广场在商场楼入口附近,被该电线绊倒摔伤。事发后,张川碧向荣昌县公安局昌州派出所报警。 ,经查,2011年10月14日,上海月星家具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荣昌县五洲五金装饰城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经营合同。甲方拥有月星品牌合法使用权,乙方拥有荣昌县五洲五金装饰城有限公司的商业项目,双方决定友好合作,由乙方委托甲方对其商场商业项目进行经营管理。甲方出资于重庆市荣昌县成立的荣昌月星家具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即被告月星公司,受乙方委托全权负责商场的经营管理,甲方从商场的经营活动中收取管理费。该合同载明大物业管理,系指经营物业中的设备、设施、停车场、广场、屋顶、建筑物外立面、室外绿化、泛光照明、商场店招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修缮。小物业系指经营物业在日常经营过程中的保安、保洁、停车、展位装修、展位进出场、室内绿化、室内外广告宣传、广告发布的日常管理。甲方负责商场小物业管理,乙方负责商场的大物业管理及建筑物的改建。合同签订后,荣昌县五洲五金装饰城有限公司将合同中约定的商场大物业委托给荣昌县五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 本案被告月星公司与五洲物业公司一致认可,月星公司将广告设计方案交由五洲物业公司,由五洲物业公司对外委托制作。月星公司、五洲物业公司一致称其将广告委托给渝鑫广告部制作。被告月星公司陈述,事发电线用于充气拱门,该线路属于被告渝鑫广告部所有和设置,被告渝鑫广告部本应在事发前一天即月星公司举办的国庆活动结束时即时拆除广告,其延迟拆除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渝鑫广告部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对此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 张川碧受伤后,在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医嘱包括:休息叁个月,禁止剧烈活动;预防切口感染,门诊换药,术后两周拆线;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约术后壹年,预计费用五千元);根据病情门诊随访……。张川碧住院产生医疗费16998.93元。原告另在该院产生门诊挂号费、医疗费1153.36元,其中2014年10月8日产生107元,2014年10月12日产生2元,2014年10月14日产生1012.36元,2014年12月8日产生病历复印费3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自己的伤残和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并就续医是否对伤残产生影响进行说明。2015年3月12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05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川碧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后肩关节的功能活动会有所改善,但是否达成影响目前伤残等级的程度,目前难以评估;被鉴定人张川碧的续医费约为8000元人民币。鉴定意见分析说明部分的内容包括,张川碧内固定术后治疗后目前左肩关节功能活动受限,伤残等级属于十级。张川碧经内固定术治疗后,目前该内固定物在位,需择机取出,所需费用参照重庆市中等医院收费情况约为8000元人民币。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 张川碧为城镇居民户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视频资料、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明,且上述证据经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月星公司是月星家居商场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原告被用于月星公司发布广告的电线绊倒,同时根据上海月星家具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五洲装饰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室外广告属于月星公司管理的小物业范围,被告月星公司对发布广告的设施未能采取妥善管理措施(如将电线固定在地面等),故月星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五洲物业公司为广场物业管理人,应承担其物业范围内的管理职责,确保广场上行人通行安全,而本案原告在广场上摔倒,根据上述委托经营合同,广场物业为大物业,属五洲物业公司的管理范围,对摆放广告宣传用品的广场场地未能采取合理的安全措施(如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故原告受伤与五洲物业公司管理失责有一定因果关系。月星公司和五洲物业公司均应根据各自过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五洲装饰公司虽然为商场所有权人,但其对本案广告无管理权,不应在本案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渝鑫公司、渝鑫广告部承担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者在本案中有过错,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月星公司、五洲物业公司均称,本案所涉广告由渝鑫广告部制作,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渝鑫广告部对此未予认可。若月星公司、五洲物业公司认为广告制作人在广告制作、设置上存在过错,可在本案承担责任后,根据与广告制作人的约定追究其责任,本案不予处理。 本案原告张川碧在公共场所行走,应该对日常生活中合理限度内的危险承担注意义务,而本案中将其绊倒的电线贴近地面,对一般人正常通行难以构成障碍。原告年近七十,事发时为早晨六点多,在通行设置有醒目广告墙体的月星广场时,应对通行时的环境情况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而因其疏于观察周围环境导致损害发生,故原告自身也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月星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五洲物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结合原告主张对其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依据有效票据认可16998.93元+1153.36元=18152.29元,被告五洲物业公司对原告2014年10月8日以后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住院后应该仅产生了住院费用,但被告该主张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3天×70元=161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伤残,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治疗需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2元=7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酌情主张40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户籍,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1年×25216元×10%=27737.6元,根据重庆市上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对此支持为11年×25147元×10%=27661.7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8000元,但因原告续医可能对伤残等级产生影响,原告该两项损失不能同时主张,本院释明后,原告选择主张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的续医费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500元为原告确定损失的合理费用,且续医费未予支持并非原告无续医必要,故本院对此全额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上述总损失为18152.29元+1610元+736元+400元+27661.7元+1500元=50059.99元。该损失由被告月星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为50059.99元×30%≈15018元;被告五洲物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约为50059.99元×20%≈10012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荣昌县月星家居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川碧15018元; 2被告荣昌县五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川碧10012元; 三、驳回原告张川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荣昌县月星家居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荣昌县五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9元,由被告荣昌县月星家居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5元,被告荣昌县五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0元,原告张川碧负担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李菊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可
晏文辉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华律师协会会员,多年法律工作经验,擅长离婚继承、公司治理、交通事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荣昌区
  • 执业单位: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20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公司法、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