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文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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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民再字第10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者:晏文辉律师 时间:2016年09月21日 9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再字第1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仪某,男,汉族,19XX年6月27日出生,重庆市荣昌县人,住重庆市荣昌县。

委托代理人:高伟,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晏文辉,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内江某某建筑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

法定代表人:兰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余禄,内江市东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洪,内江市东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曹仪某与被申请人内江某某建筑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蓝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再审人曹仪某不服本院(2012)内民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川民申字第200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曹仪某及委托代理人高伟、晏文辉,被申请人蓝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余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曹仪某与蓝兴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蓝兴公司上诉称:1、因侵权行为和保留侵权证据而产生的机械停工损失、看护机械费用、工人停工费等原审没有认定;2、蓝兴公司向旱地村村委会支付的违约金损失12万元及鉴定费25000元,是因曹仪某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

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曹仪某上诉称:1、蓝兴公司向村委会支付12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村委会明确表示没有收到12万元违约金;2、工程机械通过行为并没有对蓝兴公司承建的公路造成实际损失后果;3、蓝兴公司逾期向发包方交付承建的公路非曹仪某的行为造成,系其自身原因;4、本案没有发生鉴定费,该鉴定系另案中村委会委托鉴定的,与蓝兴公司因建筑合同纠纷产生的,与曹仪某无关。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蓝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再审查明的部分事实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1、申请再审人曹仪某于2009年5月19日因车辆通行蓝兴公司修建的通村公路被旱地村村委会、温建艮、邓正先等强行扣押20天,经当地政府协调未果后曹仪某向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荣昌县人民法院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因扣押车辆造成损失的鉴定结论认定,被告村委会、温建艮、邓正先等强行扣押曹仪某车辆行为给曹仪某造成实际损失为72200元,逐判决,被告村委会、温建艮、邓正先承担60%责任、原告曹仪某因强行通过公路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自行承担40%责任。荣昌县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后,被告村委会、温建艮、邓正先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1月22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348号终审判决认为,曹仪某的机械车辆于2009年5月17日途经内江东兴区石子镇旱地村至重庆市荣昌县吴家镇燕子坝村正在修建的通村公路时旱地村村委会认为该车辆通过可能会造成路桥损坏,在多次拦阻未果情况下,村委会、温建艮、邓正先将曹仪某的柳工250C型装载机、小松PC90型挖机及重庆A07096川江货车拦截在公路上,以达到要求曹仪某赔偿路桥损失的目的。村委会、温建艮、邓正先采取非法行为拦截曹仪某的机械车辆长达20天不予放行,给曹仪某的车辆停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曹仪某作为路桥施工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正在修建的公路需要保养,但仍在旱地村村民多次拦阻下强行通过,对本次事件的发生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故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事实及其过错责任依法作出的判决认定的责任划分是恰当的。村委会、温建艮、邓正先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2009年6月2日村委会向东兴区人民法院起诉曹仪某主张损害赔偿并申请鉴定,于2009年10月15日向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25000元;鉴定费收据一份,内容为:石料单轴抗压强度试验检测及验算鉴定费。付款人:旱地村村民委员会。3、2011年8月16日东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东兴民初字第751号民事裁定,以主体不适格,驳回村委会的起诉。4、2011年7月20日原告蓝兴公司诉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主张被告曹仪某损害赔偿。5、村委会于2013年1月20日作出书面说明,说明出具给蓝兴公司12万元违约金的收条内容不实。6、本案再审庭审调查中村委会作为证人到庭,经庭审调查,证人村委会承认没有收到蓝兴公司支付的12万元违约金款,被申诉人蓝兴公司亦承认没有向村委会支付12万元违约金,村委会出具的违约金12万元的收条内容不实。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蓝兴公司是否向村委会支付了12万元违约金?应否作为构成蓝兴公司的损失由曹仪某承担?二、村委会在与曹仪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发生的公路损害鉴定费25000元,应否作为蓝兴公司的损失由曹仪某承担?蓝兴公司所辩称的其他损失证据是否充分?

本院再审查明:一、蓝兴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以曹仪某压坏其修建的公路,导致延期交付而向发包方村委会支付12万元违约金的收款收条,内容不实,系蓝兴公司与村委会串通,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虚假证据,导致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故蓝兴公司要求曹仪某赔偿12万元违约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关于一、二审认定的鉴定费25000元,应否由曹仪某承担的问题,证据显示鉴定费的发票载明付款人系村委会,被申请人蓝兴公司辩称该鉴定费是其垫付,其垫付行为应属蓝兴公司与村委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将垫付的鉴定费作为蓝兴公司的损失判令由曹仪某承担,其依据不足,蓝兴公司要求曹仪某承担鉴定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蓝兴公司主张认定其路桥损害损失费的问题,经审查,蓝兴公司主张曹仪某的车辆对其修建的路桥造成损害所依据的是村委会申请鉴定的鉴定报告,但是该鉴定报告对路桥损害认定系无法评估而没有作出实质的结论,作为认定曹仪某的车辆给路桥造成损害的证据力不足,原一、二审对蓝兴公司的这一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四、关于蓝兴公司主张的误工费、民工费问题,经审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348号民事判决查明和认定,村委会等因拦阻扣押曹仪某的车辆在吴家镇派出所出警解决后,村委会等的私力解决已转入公力救济阶段,村委会等仍然以堵留方式要求对方赔偿,其行为不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而且明显超出必要限度,其行为已转化为非法侵权行为,本案一、二审判决根据(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348号民事判决认定,蓝兴公司所主张误工费、民工费损失系村委会自身行为造成的扩大损失,对蓝兴公司这一误工费、民工费损失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村委会与蓝兴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供内容不实证据的行为,导致本案一、二审判决错误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其提供不实证据的行为妨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情节比较恶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的规定,应当依法对蓝兴公司、东兴区石子镇旱地村村委会出具提供不实内容证据行为予以处罚,鉴于蓝兴公司庭审中如实承认没有向村委会支付违约金;村委会也如实承认了出具内容不实收条的事实,并在庭审后先后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悔过书,认识错误的态度较好,因此本院不再对村委会和蓝兴公司加重处罚。综上所述,曹仪某再审请求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蓝兴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内民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1)东兴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内江某某建筑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11400元,由被申诉人内江某某建筑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申诉人内江某某建筑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潘建军

审判员 魏发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虹又


晏文辉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华律师协会会员,多年法律工作经验,擅长离婚继承、公司治理、交通事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荣昌区
  • 执业单位: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20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公司法、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