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晏文辉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2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陈某甲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荣法民初字第03574号 原告:陈某甲,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晏文辉、何长申,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某,女,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礼芳,重庆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长申,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礼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1月1日在荣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一子,长女陈某乙,次子陈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被告性格孤僻、对家庭没有责任感等原因,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双方一发生矛盾,被告便召集其父、兄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曾多次尝试与被告沟通,但均无好转。同时,被告拒绝与原告过性生活,且不能善待原告的母亲,经常随意辱骂原告的母亲。以上原因均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陈某乙、陈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至二子女成年;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平时是偶有吵闹,只是被告为了向原告撒娇,想让原告哄哄自己,之所以拒绝过性生活,因当时被告已怀有身孕。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1月1日在重庆市荣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2001年8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于2004年3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所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性格孤僻,没有家庭责任感,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拒绝与原告过性生活,且不能善待原告的母亲,经常随意辱骂原告的母亲等原因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从恋爱至今,时间已长达近15年,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双方女子均未成年,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对子女的成长亦不利。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20元,实际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吉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武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