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庞廷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18日 35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简介:
2021年6月24日,原告乌兰察布市XXXX商贸公司以29万元的价格和被告内蒙古XX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将交易款项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的出纳29万元,通过背书连续转让的方式从被告获得了这三张金额共计31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于被告违法转让票据和原告进行贴现,双方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的票据买卖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原告无法按照《票据法》第十条规定成为合法的票据权利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规定,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所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贴现款29万元。一审以汇票超出提示付款和到期日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委托本律师上诉,二审中我方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返还贴现款29万元,我方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本案胜诉。
律师观点:
一、民间贴现无效的情况下,如果不返还票据款,导致被上诉人因过错行为收益,返还利益不相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案涉双方买卖商业汇票的民间贴现行为无效。应当按照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确定双方的返还义务,并确保返还利益相当。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法院的判决直接导致被上诉人因民间贴现获得了29万元的价款。且此价款没有正当理由,明显属于不当得利。这对于上诉人明显是不公平的,上诉人因为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法作为合法的票据权利人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向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也不能通过背书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在无法通过商事法律关系救济的情况下,只能通过民事法律关系进行救济。按照上述规定,在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是相互返还,向被上诉人因出售票据取得的29万元应当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取得的票据返还给被上诉人。由于案涉票据均是处于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待签收状态,被上诉人作为案涉汇票的背书前手,一直不予签收,只有被上诉人在电子商业汇票承兑系统点击签收,即可退票,或者被上诉人在上述系统点击撤销,也可以完成退票。所在退票在实际操作中可以实施。商业汇票本就在到期后才能提示付款或者追偿。汇票到期并不影响被上诉人的票据权利。被上诉人收到退票后可以通过出票人、承兑人或者其任一前手进行承兑。如果拒付,也可以通过基础法律关系即和其前手的合同交易主张基础债权。所以被上诉人的权利不管通过商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均可实现救济。
二、以超过提示付款日和到期日而认定不能返还,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以案涉商票超过票据记载的提示付款日和到期日而认定不能返还,显然是错误的。以民间贴现方式取得的涉案商业承兑票据,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取得。以"贴现"方式取得涉案票据的行为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上诉人取得涉案票据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无效,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所规定的合法占有票据的"持票人",上诉人依据无效行为的法律后果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亦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所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的限制。即使票据不能返还,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也应当折价补偿,而不是直接判决不予返还价款。
三、通过“北大法宝”、“裁判文书网”类案检索指导性案例及最高院生效判决文书发现,在民间贴现无效的情况下,均判决票据和贴现款相互返还。本案应当类案检索。
针对本案,代理人通过北大法宝进行类案检索,选取了六个类案,《陕西兆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刘华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判决书》、《韩露、宜兴市万石镇信德石材经营部等债务加入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广州市盛和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XX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长沙伟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杨XX等票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李煜斌与上海鸿川电气有限公司其他票据二审民事判决书》、《张金明、唐山恒誉商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述类案均是在民间贴现确认无效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返还票据款,或者判决互相返还票据款和票据,二审驳回上诉维护原判;也有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返还票据款。从没有出现一审法院在确认民间贴现无效的情况下不支持相互返还的判决结果。
同时从裁判文书网查询到最高院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丁艳、王XX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21号)在本院审查认为部分明确: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
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第六条第八项规定,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交指导性案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生效类案裁判支持其主张的;承办法官应当进行类案检索。所以,为了保证裁判统一尺度,请二审法院依法进行类案检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保同案同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