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庞廷律师 时间:2024年09月05日 8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简介:
2017年6月,北京A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邱XX。后分别设立第一、第二分公司。2020年8月,被告人王XX入职北京A公司。王XX系北京A公司第一、二分公司实际负责人,负责对接总公司、指导上述各分公司旦常经营管理。
2020年9月至2021年8月间,被告人王XX在北京A公司第二分公司在未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对外宣称是上市公司,投资有矿等内容,以公司举办活动、业务员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应收账款转让产品、矿产资源融资计划等理财产品,以到期返还本金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共向70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总计人民币 7000余元。
一审法院判决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本律师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律师观点:
总公司和下属分公司均未被一审法院认定为单位犯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应当将上级单位中承担组织、领导、管理、协调职责的主管人员和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邱XX和李XX作为主犯,以其他积极参加非法集资犯罪的人员王XX作为从犯,按照自然人共同犯罪处理。
从案涉产品的前端研发环节可以看出:系列应收账款转让产品、矿产资源系列融资计划均是由上级单位研发。上述产品的转让主体均是上级公司。上述产品的认购协议文本也是由上级公司制定,认股协议中的收款账户均是上述公司。
从案涉产品的中端销售环节可以看出:承担销售任务的北京A公司下属分公司公司均是上级单位北京天A公司的下属单位。北京A公司和B公司实控人邱XX担任法人的公司。而B公司的总裁又是李XX,A公司中管理的所有分公司的业务,具体包括行政、人事、招聘、市场营销、产品培训等。邱XX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北京A公司开展的工作是一个融资活动,是经李XX开展的的融资活动。
从案涉产品的后端资金使用环节可以看出:投资者的投资款均通过关联公司的账户归集到A公司,由邱XX决定资金的具体使用,主要A公司的运营支出。出现投资无法及时兑付后,也是由A公司制定兑付方案并进行兑付款的部分支付。
所以,从案涉产品的前端研发、到中端销售再到后端的资金使用不难发现,均是由上级单位的实控人邱XX和总裁李XX策划、组织和实施的融资行为。而作为下属分公司对上述融资行为的任一环节均没有自主决定权。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王XX仅仅是案涉产品中端销售环节的职业经理人,从其分公司总经理的任职、到分公司经营范围的确定、到分公司职员的招聘、薪酬的制定及发放、到营销方案的培训和实施、到投资款的吸收使用,全部是由总公司通过财富事业部与分公司的王XX进行对接。王XX虽为分公司的负责人,但是既没有人事上的决定权,也没有财务上的控制权,仅仅是邱XX和李XX完成内蒙古地区融资行为的“提线木偶”。王XX所在下属单位为了完成销售任务而进行的诸如举办峰会、插画、绘画等活动只不过是一种销售手段而已。对于整个融资产品的发售并非起到决定性作用。
目前,上级单位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一审法院也未将下属单位认定为单位犯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五款规定,上级单位与下属单位均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一般以上级单位与下属单位中承担组织、领导、管理、协调职责的主管人员和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作为主犯,以其他积极参加非法集资犯罪的人员作为从犯,按照自然人共同犯罪处理,应当追究总公司负责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