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庞廷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01日 27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简介:原告王XX原为被告内蒙古XX炭素公司得员工,2021年11月22日原告在进行坩埚出炉工作中,右腿至根部陷入高温坩埚中,被诊断为特重度烧伤。2021年12月7日认定为工伤,2023年3月13日评定为九级伤残。2023年4月,原告依法提出劳动仲裁,经仲裁委调解后,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流程予以及时办理。2023年6月2日经社保机构核定后,向原告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109478.6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计发基数月工资4265.4元计算,9个月为38388.6元。而原告认为其工伤前实际月平均工资为9379.99元,与社保机构核定的月工资收入相差甚远。原告认为是被告公司为了少交社会保险费用,故意按最低档工资收入报送社保机构,并未按原告实际月工资收入报送,直接造成原告应当按实际工资收入取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417.93元,仅由社保机构支付38388.6元,相差46029.33元之多。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46029.33元。
被告委托本律师出庭应诉,本律师答辩认为:原告诉请给付一次性残疾补助金差额部分属于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社保缴费基数的核实,用人单位是否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系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范畴。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故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胜诉。
律师观点:
原告诉请给付一次性残疾补助金差额部分属于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
《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并非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都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原告的诉求是被告已经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并领取了社会保险待遇,对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提出争议而要求补偿差额部分。对此,《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对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事由产生争议的,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最高院的判例和观点对此争议已经明确((2017)最高法民申1125号民事裁定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所以,原告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