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庞廷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08日 108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简介:
2020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人张xx伙同其丈夫田xx多次通过微信和现金收款的方式,将毒品土料子(海洛因)出售给聂XX、王XX、闫XX、吴XX、吴XX、赵XX等人。调取张xx“我爱我家”微信名交易明细记录,其中可显示田xx通过微信给张xx转账90余笔,金额共计7.6万余元。
2020年至2021年期间,吸毒人员聂XX多次和被告人张xx及其丈夫田xx购买毒品土料子(海洛因)。经依法调取聂xx此期间的微信交易记录,可显示聂xx通过微信名“难得糊涂”给张xx微信名“我爱我家”转账20余笔,金额共计1.4万余元;给田xx微信名“好运财来”转账50余笔,金额共计4万余元。
2021年至2022年期间,吸毒人员王xx多次和被告人张xx及其丈夫田xx购买毒品土料子。经依法调取王xx、张xx此期间的微信交易明细记录显示,王xx通过微信名“灰大狼”经张xx微信名“我爱我家”转账180余笔,金额共计4.8万余元;给田xx微信名“好运财来”转账130余笔,金额共计3万余元。
2021年至2022年期间,吸毒人员吴xx多次和被告人张xx及其丈夫田xx购买毒品土料子。经依法调取吴xx、张xx此期间的微信交易明细记录显示,吴xx通过微信名“锦衣卫”给张xx微信名“我爱我家”转账4笔,金额共计2万余元;给田xx微信名“好运财来”转账20余笔,金额共计0.6万余元。
2021年,吸毒人员吴xx多次和被告人张xx购买毒品土料子,共计支出现金约0.3万元。
2021年,吸毒人员闫xx多次到被告人张xx家中,和被告人张xx购买毒品土料子。经依法调取闫xx、张xx此期间的微信交易明细记录显示,闫xx通过微信名“上善若水”经张xx微信名“我爱我家”转账15笔,金额共计0.4万余元。
2020年,吸毒人员赵xx多次到被告人张xx家中,和张xx以每纸包1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土料子,共计支出现金六、七百元。
一审法院判决张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张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本律师作为张XX的二审辩护人出庭辩护,认为张XX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律师观点:
一审法院认定张xx多次贩卖毒品事实不清。在案证据中的五份被告人供述没有全程同步视频录像,取证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证言、微信支付明细、情况说明、手机照片(通话记录或微信聊天记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不能确实充分证明吸毒人员和张xx存在贩卖毒品土料子的犯罪事实,未达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确实、充分条件。不排除张xx和吸毒人员根本不存在电话联系和微信聊天,而是田xx用电话和吸毒人员联系交易毒品,并使用张xx实名注册的微信“我爱我家”收取毒资的合理怀疑。
辩护人向二审法院提交的《关于张xx贩卖毒品一案的初步辩护意见》通过两个方面详细阐述了一审法院在认定张xx多次贩卖土料子(海洛因)的犯罪事实没有直接充分的证据能否证明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反而存在诸多证据之间的矛盾之处,无法排除张xx的丈夫田xx用张xx实名注册的手机和吸毒人员联系交易毒品,并使用张xx实名注册的微信“我爱我家”收取毒资的合理怀疑。
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向法庭出示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明田xx因尿毒症透析吸食土料子,结合张xx的供述可以证明田xx以贩养吸,而张xx和田xx又是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田xx使用张xx的微信完全符合常理,所以田xx使用张xx的微信收取毒资是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
辩护人出示的第二组证据虽然是一审证据卷中提取的证据材料,但是可以反证是田xx和闫xx电话联系毒品交易,然后闫xx按照田xx的指示将毒资转到张xx的微信“我爱我家”。由此说明张xx并不知道田xx和闫xx的毒品交易事实。如果是张xx和闫xx贩卖毒品,按照常理,他们之间应当通过通讯工具进行沟通联系后才会转账,而不可能直接转账。张xx通讯录中并没有闫xx的电话,无法证明双方进行过电话联系进行毒品交易。反倒是田xx和闫xx的电话通话记录的时间和闫xx给张xx的微信“我爱我家”转账的时间正好先后关联,符合先联系确定毒品交易再微信支付毒资的交易逻辑。
所以,不排除张xx和吸毒人员根本不存在电话联系和微信聊天,而是田xx用电话和吸毒人员联系交易毒品,并使用张xx实名注册的微信“我爱我家”收取毒资的合理怀疑。一审法院在认定张xx多次贩卖毒品的证据采用上,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条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在事实不清、且未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认定张xx贩卖毒品属于主观归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