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庞廷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19日 19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简介:
申请人王XX在被申请人内蒙古XX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凉城县锦盛佳园住宅小区工程施工工地从事架子工,日工资为260元。2021年4月22日申请人在工地拆除挑架外槽钢时,不慎从六楼坠落地面致全身多发性损伤,4月23日入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申请人支付,住院28天后出院。因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投保了工伤保险,出院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0日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委员会认定属于工伤。2021年12月28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为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八级伤残依法支付了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11个月(从2021年4月22日至2022年3月22日)。据此,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陪护费、货值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32860元,被申请人委托本律师出庭应仲,经劳动仲裁委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陪护费共计12万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本案部分胜诉。
律师观点:
申请人是由小包工头韩X雇佣的架子工,而韩X承包了被申请人的劳务(架子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仅仅是用工主体,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赔偿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2020年5月1日,被申请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由被申请人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锦盛佳园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又将所承包基础、主体工程的外脚手架搭拆劳务分包给了韩X雇佣的申请人等架子工实施搭拆脚手架的劳务,申请人所谓的日工资260元也是韩X和其约定并支付的。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申请人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
对于被申请人的用工主体责任,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当是因工伤而导致的医疗费、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而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并不是包含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内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申请人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产生的前提是劳动关系的解除。所以,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的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