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庞廷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10日 21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简介:申请人高XX于2016年9月25日下午4点在上班期间指挥天车时跌入熔炉旁2米深的坑内受伤,经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被诊断为颈5/6椎体骨折伴颈脊髓损伤。2017年6月27日经认定为工伤,2019年7月1日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生活自理障碍。由于病情严重还在医院做康复治疗,但被申请人内蒙古XX实业公司于2019年6月起不在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和生活费。申请人向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6到8月医疗费110808.79元,生活费24000元,护理费17080元,合计151888.79元。本律师代理内蒙古XX实业公司出席仲裁庭发表答辩意见认为,申请人的医疗费实际发生61808.79元,预付的49000元不能作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528元的50%支付2764元,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仲裁庭采纳本人的答辩意见,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61808.79元,护理费2764元。本案胜诉。
律师观点:
一、申请人在停工留薪期满后的医疗康复费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不应当支付。
申请人于2016年9月25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需要停工医疗,由于其伤情严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最长12个月。申请人于2017年3月份转入北京博爱医院脊髓损伤康复科进行康复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款规定,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于申请人系单方选择的康复医院,而非是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而且申请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没有提出工伤康复申请。对其请求的康复医疗费用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二、申请人的生活护理费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计算,申请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乌兰察布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于2019年7月1日给申请
人出具了乌劳鉴工字[2019]12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经鉴定申请人构成一级伤残,完全生活自理障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申请人的生活护理费应当按照乌兰察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528元的50%即2764元计算护理费。申请人主张护理费8680元没有事实依据。
三、申请人已于2019年7月1日进行了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依法享受伤残待遇,停发原待遇。申请人请求7月份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申请人已于2019年7月1日进行了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应当从2017年7月2日起,依法享受伤残待遇,原待遇停发。虽然申请人没有主张伤残待遇,但是其主张的7月份的生活费属于停发范畴。申请人无权主张。
四、在申请人住院期间,我单位除按月发放工资到2019年7月外,另以借款方式给申请人垫付了包含生活费、护理费、住房补贴、医疗费在内共计2019209.3元。
在申请人2016年9月25日发生事故住院治疗到现在的康复
治疗,期间所有的费用全部由我单位以借款的方式垫付。共计垫付2019209.3元,其中包括从2016年10月到2019年5月垫付的营养费、家属生活费、陪护费、住房补助、院外康复锻炼费用共计536379.3元。每个月我单位给付申请人除了法定的护理费和生活费外,还额外给了家属的陪护费以及生活费、住房补贴等。由于上述费用均系申请人向我单位的借款,应当对申请人的赔偿项目依法计算后,从借款中进行核减。从2016年9月26日到劳动能力鉴定等级确定后的第二日即2019年7月2日,共计33个月4天(1009天),按照法定赔偿项目生活补助费为100元/天、陪护费108.36元/天、营养费100元/天,申请人应当享受的各项补助每天也就308.36元,乘以33个月4天,共计311135.24元,相比我公司已经多垫付了225244.06元。现按照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即使加上其自付的医疗费部分,我单位的垫付款也已经超支,申请人是没有依据再要求我单位另行付款的。当然如果申请人主张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等伤残待遇,我单位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出赔偿总额后,减去申请人向我单位的借款,剩余不足部分,我单位愿意依法赔偿。
终上四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仲裁庭依法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