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庞廷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21日 17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简介:
2012年11月,自治区发改委核准批复由内蒙古XX实业公司建设50MWP太阳能电站项目内蒙古XX实业公司,2013年10月,市政府同意变更该项目主体为内蒙古XX新能源公司。2014年9月,内蒙古XX实业公司将其持有的内蒙古XX新能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XXXX公司并退出内蒙古XX新能源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内蒙古XX实业公司承诺于2014年11月20日前完成项目用地手续。2019你那7月30日,内蒙古XX实业公司按照土地流程将4633平方米的建设用地通过用地流程取得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内蒙古XX新能源公司认为这4633平方米的建设用地是属于50MWP太阳能电站项目的用地,内蒙古XX实业公司不应当将此用地办理在自己名下。原告内蒙古XX新能源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内蒙古XX实业公司协助办理所涉土地的使用权登记,本律师代理被告出庭应诉,发表答辩意见。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已经取得了所涉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应当就确权归属问题向主管部门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故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胜诉。
律师观点:
一、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且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被告内蒙古XX实业有限公司和第三人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7月30日订立的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第四条、第八条明确约定第三人将坐落于G55高速路西北侧、飞机场以北的总面积为4633平方米宗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每平方米145元的价格出让给被告。合同第十一条规定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业经XX区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被告于合同生效后的2020年11月2日向第三人缴纳了建设用地出让金671785元,于2021年3月17日缴纳了契税20153.55元。被告取得上述宗地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所以被告应当取得上述宗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在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认为所涉工业用地属于自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土地租赁合同》和《内蒙古XX新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均没有明确约定所涉宗地属于被告协助办理项目用地的范围。
原告和村委会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租赁面积为1227亩是位于XX村,并没有明确原告土地租赁范围的界址包含所涉的宗地界址,无法证明原告据此租赁合同就可以取得所涉宗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况且土地租赁合同体现的是原告获得租赁期限内的承租权,不能阻却被告从自然资源部门取得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前者是合同权利,后者是用益物权,效力优先是不言而喻的。该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原告在起诉状事实理由部分陈述的“合同中就20亩建设用地事宜约定有政府协助原告办理项目用地土地证、土地使用权以及国家相关规定及产权证规定为准”,无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证的诉求。
《内蒙古XX新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3、4项虽然约定了被告保证于2014年11月30日前完成原告50MWp光伏电站项目用地,按照原告要求完成项目选址意见书、红线图、勘测定界报告,办理完毕项目土地预审。完成项目用地挂牌,获取建设用地指标;协助XX公司办理征用土地的土地证、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但是没有明确被告协助办理的宗地包括所涉宗地。其中对于第3项约定,被告仅仅是落实义务,在落实过程中,光伏电站的光伏板需要大面积土地铺设,而之前已经签订的租地合同因不符合光伏板占地需要征地建设的政策要求。征地面积的投资巨大,投资人XX公司所谓增值10400万元无法到位,满足不了征地所需的巨额支出。所以,不是被告不配合,而是投资人XX公司名义增资实际又不注资,无法满足所需宗地的资金支持。
其中对于第4项约定,明确了被告协助XX公司办理征用土地的土地证、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而不是协助原告办理上述证件,所以原告不是权利人,无权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上述证件。而原告所陈述的电站投资主体由被告变更为原告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9日,而签订《内蒙古XX新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9月19日。显然是先变更投资主体后确定被告协助办理上述证件的对象,既然已经确定为原告,为什么约定办理上述证件还要协助XX公司?所以,在协助主体不是原告的情况下,通过股权转让协议无法确定所涉宗地属于被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的范围。
综上,请法院依法采纳答辩人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