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庞廷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05日 22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简介:
2020年1月份到6月份,被告人王X多次去河北省张北县向赵XX(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将购买到的毒品在集宁区出售。2020年6月29日晚,被告人王X和被告人李X驾驶XXX车辆到张北县向赵XX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X通过支付宝向赵XX转账16250元,赵XX给王X一个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烟盒,王X从中拿出一小塑料袋毒品给了李X,李X将毒品装在了自己的内裤里面。2020年6月20日5时许,王X和李X开车回到集宁出售给常XX,随后在回家的小区内被抓获。从被告人李X身上搜出一小包意思毒品,经称重为0.315克。在侦查阶段,嫌疑人李X委托本律师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提出涉及本案意思毒品定性鉴定的两份鉴定意见,一份鉴定为不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另一份鉴定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应当采纳有利于被告人的鉴定意见即不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庭审中两家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控辩双方均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法院又委托第三家鉴定机构鉴定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辩护人委托人李X因从犯、认罪认罚等情节被判处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本案胜诉。
律师辩护观点: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策度律师事务所接受李X家属的委托,指派庞廷律师担任王X、李X贩卖毒品一案中李X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会见、阅卷了解的案件事实,结合庭审讯问两名被告人,质证公诉人出示的证据,质询两位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出示的乌兰察布市司XX鉴定中心和内蒙古XX司法鉴定中心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送检疑似毒品物(冰毒)定性的鉴定意见相左。结合王XX鉴定人和彭X鉴定人的当庭接受质询的意见,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和《最高院关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乌兰察布市XX鉴定中心出具的“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鉴定意见过程真实可信、数据详实充分、程序合法有效、鉴定意见客观权威。依据《最高院关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五、六项的规定,内蒙古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贩卖毒品罪,贩卖的标的物必须毒品,否则不应当也不可能构成贩卖毒品罪。毒品案件事关生死,定罪量刑不能靠“君子无罪、怀璧其罪”的有罪推定。在毒品市场中,以假充真的现象并不鲜见,也不能以被告人认罪认罚就武断的定其罪罚其刑。具体到本案,从李X身上扣押的0.345克疑似毒品物(冰毒)能否定性为甲基苯丙胺对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19日这起贩卖毒品的代证事实的认定至关重要。
相比两家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和两位鉴定人的质询意见,运用的鉴定方法均是国家标准GB/T29636-2013《疑似毒品中甲基苯丙胺的气相色谱、高效液相色谱和气相色谱-质谱检验方法》。按照该标准第4条规定,对疑似毒品固体样品中的甲基苯丙胺进行有机溶剂提取,用气相色谱-质谱联用(GC-MS)进行定性分析。所以,气相色谱和质谱联用方法是疑似毒品物定性的唯一方法。在确定鉴定方法的前提下,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样品提取、鉴定过程这些影响鉴定结论的步骤缺一不可。
虽然两家鉴定机构都对送检检材进行了提取和记录。但是乌兰察布市XX鉴定中心在样品提取10mg后发现样品溶液中目标物浓度过低,又增加样品称量进行二次提取,完全符合GB/T29636-2013国家标准第6.1条样品制备的技术要求,而内蒙古XX司法鉴定中心仅仅一次提取10mg进行样品制备。
在鉴定过程上,乌兰察布市XX鉴定中心是运用安捷伦气相质谱联用仪AgilengGC-7890BMSD5977A进行送检样品检测和标准样品检测的数据对比。根据标准样品的色谱图和质谱图,以色谱图中甲基苯丙胺标准出峰值6.445min,以质谱图的丰度值58为参照数据,送检样品的色谱图出峰值在6.672min、7.284min,送检样品的出峰时间和甲基苯丙胺标准物质的保留时间不一致,而分度值也没有达到参照数据,所以得出送检样品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鉴定意见。而内蒙古XX司法鉴定中心没有任何鉴定过程的数据支持和记录,也没有色谱图和质谱图中出峰值和丰度的参照对比,就得出送检样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鉴定意见。在质询鉴定人过程中,鉴定人给出的意见是色谱图峰值只要在±2%以内即可考虑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但是本辩护人质问其相应依据,鉴定人给出的依据是(SF/ZJDXXX——2015)《血液和尿液中108种毒(药)物的气相色谱-质谱检验方法》,而根据该标准的第1条规定,适用于血液和尿液中108种毒(药)物的定性分析。和本案中疑似毒品物的定性分析毫无关联,该标准根本不能用于疑似毒品物的定性分析。再加上内蒙古XX鉴定中心接受的送检样本已经超过《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问题的规定》规定的三日内送检的要求,而且检材是通过乌兰察布市XX鉴定中心鉴定后再次送检的,不排除检材被污染的情形。鉴定过程中没有记录主要的鉴定过程、检查、检验、检测结果、以及仪器设备使用情况等。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最高院关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五、六项的规定,内蒙古XX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违反上述规定,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由于公诉机关针对李X仅仅指控2020年6月19日这一起贩卖毒品的事实,而认定该起贩卖毒品的关键是这两份鉴定意见的采信。经过上述分析和论证,内蒙古XX鉴定中心无论从送检样品的提取、制备,还是定性分析过程都不符合上述规定,鉴定意见的权威性和可信度极其微小;而乌兰察布市XX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更具可信度和权威性。应当采信乌兰察布市XX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作出有利于李X的定性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充分考虑辩护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