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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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合伙人律师执业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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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致人死亡有自首和被害人家属谅解,能否判处缓刑?

发布者:庞廷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09日 9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简介:

被告人杨X三四年前购买了一台二手无手续收割机从事玉米收割业务。2020104日,杨X收白XX雇佣当晚20时左右驾驶收割机现在白XX承包的地中收割玉米,后根据白XX的要求由刘XX带路到芦XX所承包的地中继续收割玉米,同时一起工作的还有装载机、半挂车等车辆以及芦XX雇佣管理耕地的受害人毛XX,晚上22时左右杨X开始驾驶收割机进行收割,大约收割三四趟后收割机陷入地中,毛XX随后与装载机一起帮忙将收割机拖出。之后杨X未注意毛XX仍在车后就驾驶收割机进行倒车,然后又向前继续行驶。几分钟后在玉米地等候的刘XX接到毛XX的电话称自己被收割机倒车时撞到,刘XX与杨X、装载车司机任XX赶到现场,看到毛XX侧躺在地嘴角有血迹,刘XX随后拨打120电话。120到场后确认毛XX死亡,随后杨X拨打110报警。报案后,杨X因担心受害人家属报复,步行前往派出所途中被赶来的民警带回所里。

本律师担任被告人杨X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辩护人,在审判阶段经过本律师多次和被害人家属的沟通协商,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律师向法院提交辩护词认为,被告人杨X虽然构成过失之人死亡罪,但是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认罚,且是自首,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当判处缓刑。后一审法院判处杨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本案辩护成功。

律师观点:

  • 一、X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但两家雇主在不具备作业客观条件的情况下冒险作业,被害人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多因一果发生悲剧。应当减轻杨X的罪责,犯罪情节较轻,法定刑应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被害人死亡后果是此罪的法定

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只有被害人死亡才能认定过失之人死亡罪。所以死亡结果的发生不能作为情节轻重的认定标准。此案的发生后果介入了诸多不利因素,是多因一果。

首先,从环境上看,事发当晚是10月4日23点到24点之间,在伸手不见五指的玉米地里,杨X的收割机只有前照灯,高大的机身遮挡了车后的情况。加上地里泥泞不堪,才导致收割机被陷在地里,近而需要装载机将收割机拖出泥潭。所以,杨X在操作上因疏忽大意才撞到了毛XX。

其次,被害人毛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安全负注意义务。事发当时,毛XX在收割机被拖出泥潭后应当意识到收割机为了避免再次被陷而须倒车绕开泥潭的情形而没有远离收割机,更没有和收割机保持适当安全距离,才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

  • 第三,作为雇主的芦XX没有给雇员毛XX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收割玉米当晚,月黑风高,地里泥泞,完全不具备作业条件而让雇员毛XX组织收割机、装载机、半挂车去收割玉米,而且现场也没有再指派他人负责安全作业,以至于发生事故都不能及时得知。雇主芦XX作为毛XX的主要责任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毛XX的死亡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最后,作为杨X的雇主白XX明知不具备收割作业条件而雇佣杨X冒险作业,目的仅仅是为了及时凑满一整车玉米,能够让半挂车及时发车,不至于拖一天发车而多支出一天的运费。雇主白XX的冒险作业过错责任明显。

综上,在不否定杨X主观上疏忽大意导致毛XX被撞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但是也不能忽视客观环境、两家雇主的过错、毛XX的过失等因素,正是这些因素集聚发生了可悲后果。钢铁机器和血肉之躯的接触,非死即伤,如果能够提前预防,不急不赶,在能够作业的情况下再行作业,也许悲剧就不会发生。综合以上几点情形,死亡结果不是杨X一人所致,是多种原因导致的。罪责不应由杨X一人承担,杨X的情节显著轻微,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二、X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属于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并且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具备多个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没有社会危害性,应当适用缓刑。

按照公安机关的《归案情况说明》明确杨X的归案形式为投案自

首。按照《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按照《最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4点规定,对于自首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量刑。再加上杨X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按照“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9点第三款规定“对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特别是初犯、偶犯,从宽幅度可以大一些”。

另外,从该案发生后的侦查阶段,本律师作为辩护人介入后就开始协调被害人家属做赔偿谅解工作。在侦查阶段公安部门组织了两次调解,受害人家属一开始要求赔偿200万元,后又降到了100万元。从一开始只要求毛XX的雇主芦XX赔偿不要求杨X赔偿后于2020年10月份单独向集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芦XX承担赔偿责任而未起诉杨X。经过多次努力沟通,被害人家属又将赔偿款下降到50万元直到现在要求一次性赔偿48万元。杨X的家属侵家荡产竭尽所能所凑赔偿款后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按照《最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9点规定,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量刑。

综上辩护观点,辩护人认为,杨X的主观犯意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但错不能全部归咎于杨X。客观环境、两家雇主的过错、毛XX的过失等因素均是减轻杨X罪责的量刑因素。再加上杨X自首、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给杨X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庞律师,内蒙古策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内蒙古乌兰察布市政协委员,乌兰察布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乌兰察布市律协监事会副...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 执业单位:内蒙古策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50920********14
  • 擅长领域:毒品犯罪、医疗纠纷、合同纠纷、公司法、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