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庞廷律师 时间:2019年04月08日 9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简介:
原告王XX于1992年和被告人保公司下设的凉城县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为其担任夜勤人员,2012年12月颁布劳动法前,被告从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特别是养老保险,同时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以及法定最低工资的规定,被告仅支付原告70元到200元至400元不等的劳动报酬,不符合最低工资标准的要求。劳动法实施后,被告改用了被告XX劳务派遣公司,原告仍担任夜勤工作,工资由XX劳务派遣公司支付每月400元到600元不等,仍然未按照国家规定给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且工资也明显低于法定最顶工资。无奈之下,原告自己缴纳了养老保险,共缴纳60%的养老保险4万多元,被告单位应当依法缴纳单位缴纳部分2万多元。由于被告未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先后27年差额部分在10万元以上,在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差额部分5万元。为此原告向凉城县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原告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以被告人保公司XX支公司和XX劳务派遣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律师作为被告人保公司XX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发表答辩意见认为: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自2011年8月退休,退休前被告拒绝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此时知道权利受害,但原告直到2018年才向仲裁委提出仲裁,被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所以原告的仲裁时效超期,不应受到法院的保护。另外原告在退休后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此后虽在被告处上班,但是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而劳务关系不受最低工资规定的约束。综上,一审法院采纳本律师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胜诉。
代理观点:
一、原告未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时限内主张权利,丧失胜诉权。
原告于2019年1月2日起诉,按照《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王XX是2018年12月17日被XX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仲裁申请的,驳回的理由应当是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在起诉状中表述其从1992年开始给被告担任夜勤人员一直到2012年12月《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在此期间被告为给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在表述中有两点错误之处:其一《劳动合同法》并不是2012年12月颁布的,而是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2012年12月28日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劳动合同法》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其二原告出生于1951年8月11日,到2011年8月11日,年满60周岁,不再是合法的劳动者。所以,原告应当在其退休时就应当知道被告没有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其要求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收到侵害。所以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自其知道权利受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二原告在时隔六年之后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已然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
二、原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和原单位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
动关系,劳务关系不受最低工资限制。
因为原告在签订该合同时已经67周岁,不是合法的劳动者。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既然是劳务雇工,就不可能和我公司产生劳动法律关系。而最低工资限制是建立在劳动关系范围内的,劳务关系不受最低工资标准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