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庞廷律师 时间:2019年02月11日 10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简介:被告人杜X和被害人方X系朋友关系,2017年2月份被告人杜X以跑婚庆为由与被告人方X借得一台黑色凌志轿车,后被告人杜X未偿还别人欠款,在2017年3月14日在被害人方X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黑色凌志将车质押给龙腾投资公司,谎称该车属其所有,并与龙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是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该轿车属被告人杜X所有,此车非盗抢、租赁车辆,在取得龙腾投资公司的信任后,被告人杜X向龙腾公司借款人民币45000元。后被害人方X多次向被告人杜X索要凌志轿车,被告人杜X一直推脱拒不给付。后被害人方X得知其车辆被杜X质押的事实后向公安局报案,2018年4月12日公安局对被告人杜X进行网上追逃,2018年7月4日杜X被抓获。2018年7月16日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凌志轿车价值117000元。检察院以诈骗117000元数额巨大提起公诉,建议法院在五年以上量刑。被告人杜X家属委托本律师担任杜X辩护人后,本律师通过阅卷、会见当事人,约谈法官后认为,杜X的诈骗数额应当以骗取的45000元认定,诈骗数额较大而非巨大,量刑应当在三年以下。一审法院最终采纳了本律师的观点,不采纳公诉人的观点,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杜X有期徒刑一年。本案胜诉。
辩护观点:杜X的诈骗数额应当以45000元认定,不应当以117000元认定。
一、杜X的借车行为并不反映其主观占有车辆的故意。
在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中,行为人必须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其实质是通过行为人客观方面的表现,来综合判断其主观上的心理活动。对借用汽车并质押借款诈骗案件中行为人“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要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予以综合考虑。同时,在该类案件中,因为行为人前后实施了两个行为,因此,必须对两个行为的考量都要兼顾,考虑多种因素,以全面认定。
通过2017年3月14日杜X和龙腾公司班XX签订的《汽车质押借款协议书》、《借条》及2017年3月21日《承诺书》中的内容体现:杜X将从方X处借来的雷克萨斯轿车这一事实隐瞒,虚构了“承诺雷克萨斯为本人车辆,因和方X朋友关系,所以车辆户在方X名下”事实。通过方强的询问笔录和杜X的供述笔录也可以确定,杜X向方强借车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不存在起诉书指控的“以借车为名”的事实,在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车辆的故意。诈骗犯意的形成及诈骗行为的实施均开始于用车质押贷款环节,通过隐瞒借车事实,虚构对车辆享有处分权的欺骗行为,使班XX产生错误认识,相信杜X对该车享有所有权而处分45000元财产,杜X取得45000元财产。诈骗的数额是45000元。根据现行有效的1996年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所以,杜X骗取的数额为45000元,而非117000元。
二、借车质押与借款诈骗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
本案中杜X基于上述的完整行为,而后通过质押借款,占有借贷资金,事实上仅存在一个诈骗行为。只不过骗取借款与借车质押这两个行为存在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的关系,其中骗取借款资金是目的行为,借用车辆质押是实施诈骗的手段行为。杜X将车辆借出后又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以车主的身份将车辆“质押”给班XX以获取现金,其所实施的借车“质押”,是其为最终非法占有他人借款4.5万元这一结果的手段行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借贷资金的故意,客观上存在虚构自己对车辆有处分权的事实,成立诈骗罪。此种情形下,对于前一个借用法律关系,杜X客观上不会主动要回车辆,从而造成了对出借人之车辆“拒不返还”的事实,则并不构成侵占罪,应按民事纠纷处理。
综上,只是杜X和方X之间是临时性的无偿借用车辆关系,杜X用作质押的车辆本无处分权,属无权质押,其借款后无力归还,达到骗取他人钱财的目的,因而应认定其全部的质押借款为诈骗数额。这样量刑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也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