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余桂林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26日 63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简介:
起诉被告周X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汽车质押借款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履行了约定的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及相关费用合并计算后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限制,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提供其车辆作为质押担保,未办理质押登记,不具备公示效力。
一、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某偿还本金16000元;
二、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所欠的利息,利息的支付标准为:从2019年8月5日起以16000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本金全部付清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