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舆县冯光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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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发布者:平舆县冯光泽律师 时间:2025年11月13日 361人看过 举报

2025-11-13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小李(化名),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小李(化名)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光泽,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小陈(化名),女。

被告:小赵(化名),男。

原告小李(化名)与被告小陈(化名)、小赵(化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李(化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光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陈(化名)、小赵(化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李(化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请求判令被告1和被告2承担连带退还租金25000元,解除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2. 请求判令被告1和被告2连带赔偿原告因租赁店铺无法经营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电表偷电事件导致的经营停滞期间的直接经济损失装修费3000元、停业损失1000元、邮费2000元,以及因无法继续经营而产生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3000元;

3. 请求判令被告1和被告2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1于2021年4月签订了租房协议书,合同明确约定被告1将位于平舆县阳城镇阳城集十字路口西200米的房屋三间出租给原告用于商业经营,年租金30000元,由被告1提供水电来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合同相对方为被告1,但实际催缴房租等合同履行行为一直是由被告2与原告对接并完成,被告2在事实上参与并履行了该租赁合同的部分权利义务,与被告1共同与原告建立了关于该租赁合同的履行关系。在租赁期间,被告1安装的用于店铺计量的电表因偷电行为被相关部门查获。此事件发生后,相关部门将被告1安装的电表拆走,导致原告租赁的店铺无法正常经营。原告在得知事件后,第一时间与被告1和被告2沟通,要求其尽快解决电表问题,恢复店铺的正常供电及经营状态。然而,截至目前,被告1和被告2未能有效解决该问题,致使原告的店铺持续处于无法经营的状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小陈(化名)、小赵(化名)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小陈(化名)与小赵(化名)系父女关系。2021年4月1日,原告小李(化名)(乙方)与被告小赵(化名)(甲方)签订《租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兹有甲方将平舆县阳城镇阳城集十字路口西200米路南的房屋两间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21年4月1日至2026年4月1日(五年),双方友好达成以下协议:1. 本房屋年租金为人民币30000元整,按年结算,期间不涨房租;2. 租赁期限满后,如甲方不再继续出租,则需提前6个月向一方提出方可终止合同;3. 租赁期间甲方应出租房屋五年,如甲方合同期间单方面不予乙方出租的,应按合同金额赔偿乙方五年双倍房屋租金;4. 合同期间甲方需向乙方提供水电来源(费用乙方处)以及房屋内外的装修(乙方装修除外)。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之日起效力。原告小李(化名)与被告小赵(化名)在案涉租房协议书签字按手印。

案涉合同签订后,被告小赵(化名)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小李(化名)使用。2024年4月6日,原告小李(化名)通过被告小陈(化名)支付2024年4月1日至2025年4月1日的房租30000元。

2024年7月5日,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平舆县供电公司查出被告小赵(化名)伪造开启法定的或者经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改变用电计量装置计量准确性,或私自调整分时计费表时段或者时钟,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并将案涉房屋断电,导致原告小李(化名)无法正常经营。2024年7月16日,被告小陈(化名)短信告知原告小李(化名)“麻烦你们搬的时候卫生打扫好! 谢谢!” 2024年7月18日,原告小李(化名)将案涉房屋钥匙交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小李(化名)提供的《租房协议书》、《窃电违约用电通知书》照片、微信及短信记录等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小李(化名)与被告小赵(化名)签订的《租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小李(化名)租赁房屋期间,因被告小赵(化名)的房屋存在窃电、违约用电行为而被电力部门强制停电,导致原告小李(化名)不能正常经营,违反双方协议所约定的“合同期间甲方需向乙方提供水电来源。”案涉房屋于2024年7月5日断电,直至2024年7月18日,原告小李(化名)将案涉房屋钥匙交还被告,案涉合同应当视为解除,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小李(化名)所缴纳的30000元房租使用期限为2024年4月1日至2025年4月1日,而原告小李(化名)实际使用房屋至2024年7月18日,故被告小赵(化名)应当退还小李(化名)2024年7月19日至2025年4月1日的房屋租金21230元(30000元-实际使用房屋107天共计8770元=21230元),对于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小李(化名)诉请被告小陈(化名)就应当退还的租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小陈(化名)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请求小陈(化名)承担连带责任,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小赵(化名)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装修费3000元、停业损失1000元、邮费2000元,以及因无法继续经营而产生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3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小赵(化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小李(化名)退还房屋租金21230元;

二、驳回原告小李(化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5元,由原告小李(化名)负担102元,被告小赵(化名)负担2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冯光泽律师,中国法学会会员,法学本科毕业,18年通过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证A证,现执业于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毕业之后在深圳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驻马店
  • 执业单位: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1720********1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民间借贷
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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