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河南省A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三(化名)。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24年12月23日被A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于2024年12月25日被A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25年1月6日经A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A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A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四(化名),系被告人张三(化名)之父。
辩护人:冯光泽,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A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未刑诉〔20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三(化名)犯强奸罪,于202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及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宏(化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三(化名)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四(化名)、辩护人冯光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12月22日晚9时许,被害人王某(化名)到A县****小区被告人张三(化名)家中玩耍,张三(化名)将其带至卧室内,后提出与王某(化名)发生性关系,王某(化名)拒绝后,张三(化名)脱去王某(化名)衣物,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期间王某(化名)以推搡、抓挠的方式进行反抗。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三(化名)强行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三(化名)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三(化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化名)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三(化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三(化名)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希望对张三(化名)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三(化名)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已积极取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希望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张三(化名)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三(化名)与被害人王某(化名)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24年12月22日晚,王某(化名)前往张三(化名)位于A县城****小区的家中玩耍,其间在张三(化名)家卧室内,张三(化名)在明知王某(化名)未满14周岁的情况下仍强行脱掉王某(化名)的衣服与王某(化名)发生了性关系,王某(化名)采用推搡、抓挠等方式反抗未果。当晚,王某(化名)的父母因找不到王某(化名)报警至A县公安局,次日民警在张三(化名)家中找到王某(化名)并将张三(化名)抓获归案。张三(化名)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张三(化名)及其家人在案发后向被害人王某(化名)给予经济补偿,王某(化名)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张三(化名)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三(化名)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化名)的陈述;证人韩某(化名)的证言;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被害人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复印件、A县中医院诊断证明、谅解书、收条、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被告人因被害人反抗产生的伤痕照片、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驻)公(物)鉴(DNA)字〔2024〕****号鉴定书;讯问被告人的同步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张三(化名)父母离异,其跟随其父亲共同生活,其父常年外出务工,对其监管不到位。张三(化名)在校期间未努力学习文化知识,初中二年级时辍学在家,无正当工作,未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法治观念淡薄,自控能力不强,以致走上犯罪道路。经当庭教育,张三(化名)能够认识到自身行为的危害性和违法性,愿意接受处罚。其父亲表示平时由于工作原因对张三(化名)关心较少,以后会对其加强监管,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化名)明知被害人王某(化名)未满十四周岁,仍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三(化名)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张三(化名)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根据其具体年龄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张三(化名)及其家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取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在对张三(化名)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张三(化名)的辩护人关于张三(化名)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未成年人犯罪、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张三(化名)走上犯罪道路的主、客观原因主要是:法治观念淡薄,辍学较早,未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人生观,自控能力较差,缺乏家庭的有效监管等。根据张三(化名)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化名)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2月23日起至2026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平舆县冯光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