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舆县冯光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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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发布者:平舆县冯光泽律师 时间:2025年10月10日 170人看过 举报

2025-10-10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小X(化名),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河南XX律师。

被告:河南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A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化名),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小X(化名)与被告A公司(化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X(化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公司(化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X(化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7400元及利息(从2024年12月25日起按LPR计算至还清为止);

2. 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被告A公司(化名)将其承包的位于周口市川汇区开元大道与八一路交汇处西南角的周口建业城三期1#、2#、7#楼的脚手架(半钢)工程分包给原告,项目负责人为刘X(化名)。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催要,剩余127400元工程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未付。该工程地点在周口市川汇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A公司(化名)缺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21年3月,小X(化名,劳务承包方、乙方)与A公司(化名,劳务发包方、甲方)签订了《周口建业城三期附着脚手架(半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有:“二、劳务承包工作内容1、工程名称:周口建业城三期1#、2#、7#楼。2、工程地点:周口市川汇区开元大道与八一路交汇处西南角。3、劳务承包范围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预埋件的埋设,架体平台搭拆及超平,爬架的组装、搭设、安装、提升及高空拆除,爬架下XX地架的搭设及找平,油漆美化,架体防护要做到严密不透孔,在架体中间高度即从架体第四个步距高度上架体内侧立杆与主体结构边做一次底板翻板结构,使用材质总包方确定,附着升降脚手架从主体标准层开始搭设安装(局部从能安装升降脚手架的部位开始安装),提升至能防护炮楼,卸料平台修整改造、升卸施工、安装、提升及拆除以及施工过程中的维护管理,不合格的返工维修整改等,甲供材料进出场清点、装卸车、分类堆码,甲供材退场时不得遗留物资材料,总包方供材进出场清点、装卸车、分类堆码、场内转运,为完成现场实际工作需要乙方配合本合同甲方或者需要配合施工总承包方派员协助的工作事项,本合同甲方与总包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相关合同条款对本合同乙方亦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本合同甲方指定的其它相关事项……五、甲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派驻项目负责人为刘X,电话185XXXX8444。”该合同甲方一栏有被告A公司(化名)盖章及刘X(化名)签字。

原告小X(化名)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自己的义务后,于2024年12月25日同案涉项目负责人刘X(化名)通过电话和微信确认了总工程款、已付工程款和下余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总工程款为625400元,已付工程款498000元,下余工程款127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小X(化名)与A公司(化名)之间签订的《周口建业城三期附着脚手架(半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系纯劳务分包,故该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小X(化名)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自己的义务后,于2024年12月25日同刘X(化名)通过电话和微信确认了总工程款、已付工程款和下余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总工程款为625400元,已付工程款498000元,下余工程款127400元),因刘X(化名)系案涉项目负责人,其有权利代表公司对案涉工程工程量进行确认,故对其确认的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另因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其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因被告A公司(化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小X(化名)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小X(化名)要求被告A公司(化名)向其支付工程款127400元及利息(从2024年12月25日起按LPR计算至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公司(化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小X(化名)工程款1274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74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被告A公司(化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冯光泽律师,中国法学会会员,法学本科毕业,18年通过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证A证,现执业于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毕业之后在深圳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驻马店
  • 执业单位: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1720********1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民间借贷
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
1411720********19 刑事辩护、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