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小李(化名),又名**(化名)。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吸毒于2016年7月3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7年11月15日被黔西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康复三年;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5月25日被黔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偷越国(边)境于2021年3月9日被瑞丽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于2023年11月16日从缅甸返回中国并由临沧市公安局予以接收,于2023年11月17日由临沧市公安局移交至平舆县公安局,于2023年11月18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于2024年11月11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年11月19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光泽,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平舆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2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小李(化名)犯偷越国(边)境罪、诈骗罪,于2025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梅(化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小李(化名)及其辩护人冯光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偷越国(边)境罪
2021年5月底,被告人小李(化名)通过“阿华”的介绍和安排,在没有申领、获得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在“蛇头”接应带领下,从云南省德宏自治州的边境线步行偷渡出境进入缅甸木姐地区妙瓦底的“洪兴社”诈骗窝点待了近一个月,后逃跑到泰国被泰国移民局关押近一年。2022年11月至2023年11月份,在缅甸果敢老街地区的“金象城3号院2号工作室”等诈骗园区利用网络对中国公民实施“杀猪盘”“资金盘”等诈骗犯罪活动。
二、诈骗罪
2021年6月份、2022年11月至2023年11月份,被告人小李(化名)先后在缅甸木姐地区妙瓦底的“洪兴社”“金象城3号院2号工作室”等诈骗园区,伙同“老蔡”“林凡”“小帅”“阿旺”“阿斌”“三姐”“小胖”“魏三爷”等人,将自己包装为成功人士后使用微信、抖音、陌陌等软件从事“加粉”“养号”“聊天”,对中国公民实施“杀猪盘”“资金盘”等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小李(化名)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信网络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属其他严重情节;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以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为目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小李(化名)在诈骗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小李(化名)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辩称其从缅甸回国的日期是2023年11月16日。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关于量刑部分提出以下意见:1. 小李(化名)系自首;2. 自愿认罪认罚;3. 在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4. 家人愿意为其缴纳罚金。综上,建议对小李(化名)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底,被告人小李(化名)在没有申领、获得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在他人的安排与带领下从云南省德宏自治州的边境线徒步绕开边防检查,越过边境线进入缅甸境内,即被带往妙瓦底的“洪兴社”诈骗窝点。在该窝点内,小李(化名)根据诈骗团伙发放的“话术”、电脑、手机等,接受电信网络诈骗培训约一个月,后小李(化名)从“洪兴社”诈骗窝点逃离。2022年11月,小李(化名)又被带入缅甸果敢老街“金象城金象公寓”诈骗园区,按照所在诈骗小组的安排,负责每天使用手机社交聊天软件进行“养号”“加粉”、聊天等工作,根据诈骗团伙提供的“话术”把自己包装为成功人士,通过微信、陌陌等社交聊天软件添加异性为好友并通过聊天获取对方信任,诱骗对方在诈骗公司控制的虚假软件内投资,与团伙其他成员相互配合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2023年11月16日,小李(化名)从缅甸回国。
上述事实,被告人小李(化名)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江林(化名)、杨宇(化名)、熊吉(化名)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1)黔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黔西县谷里镇中狮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小李(化名)非中共党员的证明、平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到案经过、平舆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关于经查询小李(化名)未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证明、入境登记表(载明小李(化名)于2023年11月16日从缅甸登记回国)、小李(化名)名下航班、铁路旅客信息、小李(化名)通过地图指认其所在的缅甸“金象城金象公寓”等书证;辨认笔录;讯问被告人的同步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小李(化名)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出境后赴境外犯罪窝点受他人指使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累计时间30日以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小李(化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小李(化名)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小李(化名)在本案诈骗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小李(化名)的家人在审理期间主动为其缴纳罚金,在对小李(化名)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小李(化名)具有从犯、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积极缴纳罚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小李(化名)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无确凿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小李(化名)提出其从缅甸回国的日期是2023年11月16日的辩解意见,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入境登记表,证实小李(化名)该辩解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小李(化名)因本案于2023年11月16日到案,次日被移交至平舆县公安局,于2023年11月18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4年11月11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依法对其折抵刑期三日。
综上,根据被告人小李(化名)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犯罪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小李(化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三日,即自2024年11月11日起至2026年6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平舆县冯光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