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舆县A置业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A公司),住所地:平舆县解放街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小李(化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小张(化名,系公司员工)、赵**(化名),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舆县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B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化名),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光泽,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物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24)豫172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小张(化名)、赵**(化名),被上诉人B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化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光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
1.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B物业公司停止侵权,不得继续收取平舆县x小区北区低层电费,并向A公司支付经济损失94219.84元;
2. 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B物业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不是电力产权人错误。A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明确约定其为产权人,且小区未竣工验收,电力设施投资未摊入建房成本,故A公司系产权人。
二、一审认定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错误,B物业公司无权代收电费。小区业主委员会非产权人,其委托无效;B物业公司收取电费侵害A公司权益,应停止侵权。
三、一审认定电费数额错误。A公司2024年4月至7月共向电力公司支付126111元,B物业公司服务区域用电165880度,应按0.568元/度计算,应付94219.84元。
B物业公司辩称:
一、A公司非电力产权人。小区电力设施已交付业主,运营维护责任已转移至物业公司;B物业公司依据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代收电费,合法有效。
二、B物业公司代收电费不存在侵权。其投入人力物力维护电力设施,保障供电稳定;与高层小区共用一个变压器,按用电比例缴纳电费,符合交易习惯。
三、A公司不具备电费收取权及诉讼主体资格。其无电力运营资质,小区已交付业主,电费收取权应由具备资质主体行使;A公司非权益直接承载者,起诉缺乏利害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4年1月12日,A公司与国网电力公司平舆县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用电地址为x小区,合同期五年。
2020年1月16日,B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共用设施(含变压器)由B物业公司维护管理。
2023年12月,A公司曾起诉要求B物业公司交纳电费,被裁定驳回,理由为A公司非电力产权人,与B物业公司无委托合同关系。
2024年4月至7月,A公司向电力公司交纳电费共计126111元;B物业公司服务区域用电165880度,高层区域用电另计。B物业公司此前将代收电费转给A公司,2024年5月后A公司退还转款,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与电力公司形成合同关系,B物业公司与业主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行为构成事实委托合同关系;B物业公司应将其代收电费按用电比例支付A公司;A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B物业公司支付A公司56585元;驳回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A公司提交国家电力文件、政府通知、领款证明、情况说明、质量监督站证明等,主张其系电力设施产权人,有权收取电费并获利。B物业公司提交照片,主张其一直履行维护职责,高低层共表按比例缴费。本院认为,上述文件不能直接证明权属,权属争议可另行主张;B物业公司代收电费系与业主之间约定,未影响A公司获取电费权利;转供电主体不得加价获利,一审按用电比例确定电费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
1. A公司要求B物业公司停止收取电费是否有依据。
B物业公司依据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代收电费,合法有效;A公司以其系电力设备权利人主张侵权,缺乏充分证据,且涉及小区业主权益,可另行主张。
2. 一审认定电费数额是否正确。
A公司未举证证明转供电损耗或成本,一审按其向供电公司交纳金额及用电比例确定B物业公司应支付56585元,符合规定,予以维持。
综上,A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上诉人平舆县A置业有限公司(化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平舆县冯光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