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三(化名)。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9月22日被南宁铁路公安处南宁东站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23日至25日临时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于2024年9月26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10月30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光泽,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三(化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5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宜(化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三(化名)及其辩护人冯光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9月1日,河南省平舆县被害人李四(化名)被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在诈骗分子的诱导下购买总计价值42,438.9元的苹果牌手机五部,并分两次邮寄至指定地点A市柳北区雅儒路407号雅儒街道富康雅居小区11栋。被告人张三(化名)为获取非法利益,在上家的指使下,到上述地点收取该五部手机并将手机变卖现金33,000元后交给上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三(化名)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四(化名)的陈述;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关于“2024年9月6日李四被诈骗案”的研判报告、非党员证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书、李四(化名)提供的微信聊天内容截图、购买手机凭证、快递订单详情、被告人到指定地点收取快递的监控截图等书证;讯问被告人的同步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化名)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他人予以接收、转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三(化名)系在上家的安排和指示下实施相关犯罪行为,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具体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张三(化名)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张三(化名)的家人在审理期间按照公诉机关建议的数额为其缴纳罚金,本院在对张三(化名)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张三(化名)具有坦白、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三(化名)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化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9月22日起至2025年3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平舆县冯光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