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河南XX律师。
被告:乙。
原告甲诉被告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23年7月12日请求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判令本稿支付律师费9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息1%,被告丙及丁做了担保。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以拖拒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12日,乙作为借款人、丙和丁作为担保人共同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因资金周转于2023年7月12日,向出借人甲借到人民币¥300000元(大写:佰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2023年10月12日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利息月利率为1%。借款由出借人甲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交付借款人,借款人已实际收到上述借款。如到期未还清,借款人愿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若因本借款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户籍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直至本息结清。特立此为据!借款人(签字且按手印):乙身份证号:******************担保人(签字且按手印:丁X身份证号:********************、*****************。2023年7月12日"。
同日11时36分,甲通过跨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0元转入到乙账户内,11时40分,通过跨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0元转入到河南省XX内、11时42分,又通过网上快捷支付的方式将50000元转入到乙账户内。
另,河南XX于2024年10月15日出具电子发票一份,该"发票"显示,诉讼代理费为9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被告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意见或证据,乙的上述行为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甲请求被告乙向其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请,甲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等,能证明乙向其借款的300000元事实。在"借条"中,双方明确表示"借款期限为3个月,2023年10月12日到期还本付息",而乙现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在此情形下,甲请求乙向其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甲请求的利息,本院认为,利息可以分为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关于借期内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持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约定,且该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对甲请求的借期内利息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乙未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对甲请求的逾期利息亦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因甲与乙对借期内利息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限..."的规定,故逾期利息亦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进行计算。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因"借条"的出具日期为2023年7月12日,且甲于同日将借款转给了乙,故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2023年7月13日。
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90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到期未还清,借款人愿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且原告提供的委托合同及发票足以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9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甲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为标准,自2023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
三、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8元,由被告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平舆县冯光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