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朱(化名),因涉嫌犯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于2023年10月28日由缅甸警方移交至中国云南省临沧市公安局,于2023年11月2日由临沧市公安局移交至平舆县公安局,于2023年11月3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于2023年12月8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光泽,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2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朱(化名)犯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梅(化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朱(化名)及其辩护人冯光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
2023年9月,被告人朱朱(化名)与小明(化名,另案)商议共同偷渡出境走私苹果手机到国内。同年9月10日二人乘坐高铁到中国云南昆明,于同年9月13日在昆明官渡区与"蛇头"汇合。后朱朱(化名)在没有申领、获得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与小明(化名)、小李(化名,另案)结伙从中国云南昆明边境徒步绕开边防检查出境,转乘车辆于2023年9月16日入境到缅甸果敢老街,进入老街一输送国内偷渡人员到诈骗园区实施诈骗犯罪的"摇人"犯罪窝点"香格里拉酒店"。朱朱(化名)在该犯罪窝点内按照"阿灿"的指使每日用微信等社交软件发布高薪日结广告以欺骗境内居民到缅甸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2023年9月28日,朱朱(化名)与小明(化名)、小李(化名)等人被送到缅甸"玉龙国际"诈骗园区"威盛"诈骗公司,朱朱(化名)被分到八组,小明(化名)、小李(化名)被分到五组。在该诈骗公司内,朱朱(化名)伙同八组其他组员从事该组诈骗前期的引流及聊天工作,每日用微信、信达等社交聊天软件把自己包装为成功人士,添加境内女性为好友,按照公司制定的"话术"与对方聊天获取对方信任后,交由组长"杨森"负责后面的"杀猪盘"电信网络诈骗事宜,诱骗对方在诈骗公司控制的数字货币交易APP上投资,以此诈骗被害人钱财。至2023年10月28日,朱朱(化名)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累计时间42日。同年10月28日,朱朱(化名)被缅甸警方从云南临沧遣返回中国。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2年10月12日,朱朱(化名)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前往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将本人名下一张贵州银行卡(尾号9901)提供给上家,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累计支付结算金额25万元。经公安部电诈平台查询,2022年10月12日,老赵(化名)、大黄(化名)、小赵(化名)、老黄(化名)等全国多名被害人被网络诈骗的资金经朱朱(化名)的贵州银行账户(尾号9901)过账。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22年11月7日,朱朱(化名)明知是转移违法犯罪所得,为获取非法利益,前往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将本人名下一张工商银行卡(尾号6079)提供给上家用于接收、转移违法犯罪所得资金并提供刷脸转账服务或取现后交于上家,总计接收资金涉案流水164,500元。其中已查明,2022年11月7日,被害人肖永刚(化名)被网络诈骗15,000元、被害人余进春(化名)被网络诈骗30,000元、被害人林永敏(化名)被网络诈骗32,500元、被害人曾西湖(化名)被网络诈骗20,000元,诈骗犯罪资金共计97,500元转入朱朱(化名)工商银行账户(尾号6079)后被转移。朱朱(化名)非法获利2,8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同案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相关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朱朱(化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本案是共同犯罪,朱朱(化名)在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朱朱(化名)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朱朱(化名)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朱朱(化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冯光泽对指控亦不持异议,就量刑提出:1. 朱朱(化名)在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中具有坦白情节,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具有自首情节;2. 系初犯;3. 自愿认罪认罚;4. 在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系从犯;5. 家人愿代缴罚金。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朱朱(化名)的家人在审理期间代其退出违法所得2,800元。
本院认为,朱朱(化名)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出境后在境外诈骗犯罪窝点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累计30日以上,属其他严重情节,构成诈骗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是犯罪所得资金仍帮助接收、转移,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朱朱(化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其在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或从轻处罚;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家人已代退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朱(化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0月28日起至2025年8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对于被告人朱朱(化名)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元,按比例发还涉案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平舆县冯光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