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平舆县冯光泽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01日 39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告:平舆县W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光泽,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平舆县平劳人仲案字(2022)5号仲裁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2、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剩余工资35408元,垫付脚手架租赁费及运费3600元,合计39008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及材料费等费用55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经杨某1的丈夫张某介绍,原告于2020年3月30日到登封市天地云墅建筑工地,为水电工程项目做带班。该工程是杨某1由总承包商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处承包的。进场时原告与杨某1达成口头劳务协议,约定工资8000元/月,到2020年5月份杨某1成立了W公司,原告继续在W公司工作,W公司在与工人签协议时,为逃避交个人所得税,让工人填写工资数额为5000元/月,每个月发5000元工资。与实际被告与原告约定的8000元/月,相差3000元/月,加上工资未按时发放,还欠原告35408元工资。在水电施工过程中,因工作需要,在当地租赁了4副脚手架,工程结束时,欠3500元租金未付。原告在清场时,垫付了下欠的租赁费3500元及运费100元。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剩余工资及垫付的租赁费的事宜,被告不愿支付。原告有xx建工集团公司代W公司支付工资的电子支付凭证和杨某1发给原告的“W公司2021年春节工资表”等证据,足以推翻仲裁认定的事实。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W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原、被告之间没有用工合同,原告也没有签到、考勤记录,原告不受被告管理,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原告在仲裁时已自认受张某雇佣,被告与张某不认识,不是夫妻关系。原告请求的脚手架及运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材料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该损失系原告为实现自己权益的合理支出,应自行承担。
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与张某的通话录音;2、与刘恒的通话录音;3、与杨某1的通话录音;三份录音证明某承包xx集团商品房工程,并约定李某月工资8000元,杨某1是天地云墅建筑工程总承包。4、水电暖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xx集团与杨某1签订的天地云墅建筑工程,杨某1为乙方,是乙方代表人;5、W公司的工商信息;6、电子支付凭证,证明xx集团给原告支付工资凭证,每月欠3000元工资;7、原告上班前的照片,证明原告等人每天上班;8、照片,证明李某找杨某1算账、要拖欠的工资;9、与杨某1的短信聊天记录;10、W公司给工人发放工资的工资表,证明李某领工资。11、转账记录,证明李某为W公司垫付脚手架租赁费和运费。被告W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W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录音内容也不显示李某与W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录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不能证明W公司承包天地云墅项目水电暖安装工程,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是xx建工集团郑州分公司向原告的转账,不能证明W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提供的第7、8份证据,无法确定地点,也不能证明其与W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第9、10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杨某1索要工资,不能证明其与W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其月工资8000元。原告提供的第11份证据,只是付款记录,不能证明代W公司支付脚手架租赁费、运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某与被告W公司未签认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W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能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资及垫付脚手架租赁费、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某收到平劳人仲案字[2022]5号仲裁裁决书后,在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该仲裁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