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因本案于2021年9月某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邵帅,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某某及其辩护人邵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7月,被告人某某在网上与微信昵称为“XX”(身份信息不明)的人取得联系,在明知对方利用信息网络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以获利为目的将自己名下的五张银行卡提供给对方,为对方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2021年7月某日,被害人在网上被人以冒用领导借钱的方式诈骗了人民币31万元,该笔31万元赃款转账至被告人某某提供给“XX”的银行账户内。经查,该银行账户的涉案流水总计人民币31万元。某某提供的其余四张卡无涉案流水。
案发后,被告人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某某处扣押了手机1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某某退赃人民币1984元。
被告人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移送案件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流水、刑事扣押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手机勘验信息、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邵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量刑方面提出被告人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已退赃,愿意缴纳罚金,因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取保候审期间的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有退赃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追缴违法所得,上缴国库;扣押财物由扣押机关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依法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