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邵帅,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某某等及辩护人邵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1月至2025年3月期间,同案人(另案处理)先后召集被告人某某等人,在明知上家资金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通过个人名下的账户,以在群内抢红包的方式收取违法犯罪所得,后将该钱款以虚拟币的形式转移给上家。
其中:被告人某某于2025年2月加入,主要负责组织抢红包人员,并将他人抢红包所得的钱款转化成虚拟币后进行转移。某某先后组织多人,在明知上家资金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通过个人名下的账户,以在群内抢红包的方式收取违法犯罪所得,后将钱款转至上家指定的账户用于购买虚拟币进行转移,累计转移资金至少22万元以上,经公安机关查实金额共计19122元。
同时某某还通过购买虚拟币的方式转移抢红包所得钱款2.91万元左右。
案发后,被告人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某某等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邵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某的定性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在量刑方面辩护提出:被告人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明显,系从犯,是初犯、偶犯,要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合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流水明细、交易流水、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刑事辨认笔录、刑事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等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某某等明均系从犯,均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手机,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