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XX。
被告人某X,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某分局取保候审,后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邵X,浙江XX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XX以婺检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X等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某X等及辩护人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XX指控:2024年5月某日某时许,同案人与被告人某X二人携带电鱼工具,来到金华市某江段内,同案人负责用电瓶电击的方法进行电鱼,被告人某X负责将渔获分拣后放入桶中。次日凌晨1时许,同案人被民警当场查获。执法队员现场查获电鱼工具及鲤鱼、乌龟、黄XX等渔获共计50.22kg。后被告人某X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某X等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某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邵X辩护称,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某X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良好;4.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综上,恳请法院予以充分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某X等各交纳生态修复金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X等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某X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某X等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缴纳生态修复金,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为依法保护国家环境资源不受非法侵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X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由查扣机关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依法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