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现在家取保候审。
辩护人邵X,浙江XX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立案,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某某及其辩护人邵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份,被告人某某明知他人资金系犯罪所得,为赚取好处费,仍介绍认识同案犯(另案处理),将同案犯名下多张银行卡用于接收、转移资金。经查,同案犯卡内共收取资金99378元,其中49000元通过取现、转账方式转移给上家,已查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人民币49552元。
2025年2月某日,被告人某某在浙江省嘉兴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及额外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万元,获得谅解。
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某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获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