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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骗取贷款罪一审,判决缓刑

发布者:邵帅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08日 459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因本案于2019年7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叶XX、邵帅,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叶XX、邵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6年期间,杨某作为浙江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均另案处理)实际控制人,指使徐某1(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陶某伪造与浙江某1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等公司签订的虚假购销合同,提供虚假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资料向某银行某支行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1995万元;向某银行某支行共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向某银行某支行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500万元;向某银行某支行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7000万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系共同犯罪,同时认定其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叶XX、邵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骗取贷款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辩护提出被告人陶某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受老板胁迫参与骗取贷款,系胁从犯;一向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陶某系残疾人。综上,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XX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银行流水、贷款记录、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贷款资料及还款凭证、户籍信息、证人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陶某的供述与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案犯徐某1等人的判决书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浙江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陶某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陶某作为涉案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多次实施了骗取贷款的行为,且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不能认定系初犯、偶犯,也不具有自首情节。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陶某是受胁迫参加骗取银行贷款,对其不能认定系胁从犯。但采纳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请求。综上,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陶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财务、会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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