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帅律师 09:00-19:59
邵帅律师
受人之托 忠人之事
18758917201
咨询时间:09:00-19:59 服务地区

韩XX、金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发布者:邵帅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31日 85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韩XX,女,1953年11月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帅,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1990年4月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金XX,男,1967年11月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胡XX,女,1990年6月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韩XX与被告徐XX、金XX、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金XX、胡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韩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XX归还原告借款1480000元及利息626807.74元(暂算至2022年4月8日,此后继续按照借条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胡XX对第1项中的6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徐XX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0元;4.判令被告金XX对第1项、第3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徐XX因支付材料、律师费等需要,经傅XX介绍向原告借款,被告自2019年2月至2020年8月期间共向原告借款6笔。

2019年2月4日,被告徐XX、胡XX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徐XX承诺2021年10月4日之前归还借款。被告徐XX要求原告将全部借款直接转入浙江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当日按被告要求转入指定账户,并约定未按时归还由被告徐XX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金XX在担保人处签字。

2020年1月22日,被告徐XX向原告借款58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徐XX承诺2020年2月22日之前归还借款。原告于同日按被告要求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将借款转入被告徐XX尾号X”银行卡,并约定未按时归还由被告徐XX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金XX在担保人处签字。

2020年5月27日,被告徐XX、胡XX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徐XX承诺2020年6月27日之前归还借款。被告徐XX要求原告将借款中135000元直接转入浙江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65000元转入被告徐壮遥“X”银行卡,原告当日按被告要求转入指定账户,并约定未按时归还由被告徐XX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金XX在担保人处签字。

2020年6月23日,被告徐X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2分,承诺借款于2020年7月23日之前还清,原告于同日按被告要求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将借款转入被告徐XX尾号X”银行卡,并约定若未按时归还由被告徐XX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金XX在担保人处签字。

2020年7月27日,被告徐X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2分,承诺借款于2020年7月27日之前还清,原告于同日按被告要求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将借款转入被告徐XX尾号X”银行卡,并约定若未按时归还由被告徐XX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金XX在担保人处签字。

2020年8月11日,被告徐X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2分,承诺借款于2020年10月11日之前还清,原告于同日按被告要求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将借款转入浙江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用于支付被告徐XX指定的律师费用,并约定若未按时归还由被告徐XX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金XX在担保人处签字。

上述六笔借款现均逾期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徐XX、胡XX、金XX均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徐XX与胡XX系夫妻关系。原告家中种植苗木多年,原告出借借款期间在浙江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食堂上班,傅XX系浙江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总工,傅XX系原告的妹夫。原告因本案债务委托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邵帅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费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6份、电子汇款单7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徐XX、胡XX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徐XX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0000元,被告徐XX、胡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未予归还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利息,原告的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截至2020年8月19日,2019年2月4日的4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149866.67元,2020年1月22日的58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81200元,2020年5月27日的2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11200元,2020年6月23日的1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3800元,2020年7月27日的1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1533.33元,2020年8月11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为533.33元。被告金XX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诉讼,造成原告聘请律师而支出代理费用15000元,按约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徐XX、胡XX、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XX借款本金880000元并支付利息87066.66元(利息已计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始的利息以8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徐XX、胡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XX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161066.67(利息已计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始的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徐XX、胡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四、被告金XX对上述(一)、(二)、(三)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徐XX、胡XX追偿。

五、驳回原告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邵帅律师 已认证
  • 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
    • 18758917201
    • 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5年

    • 平台积分

      747分 (优于74.3%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15篇 (优于95.94%的律师)

    版权所有:邵帅律师IP属地:浙江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67056 昨日访问量:45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