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司宏春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1日 1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司律师代理的被告:云南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3994023.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994023.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配合原告完成融某云南公司雁某某项目绿廊二期景观工程移交手续。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邮寄费、公告费等)。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之规定,被告升某公司作为融某云南公司雁某某项目绿廊二期景观工程的总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已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于2021年10月15日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案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原告可以就已完工程量主张工程款。被告升某公司提交的现场视频不能证实原告将案涉项目已施工完毕的绿化植株强行挖走,该视频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升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原告提交的工程产值确认表、工程付款质量检查复核表,有被告升某公司的签章,工程产值确认表、工程付款质量检查复核表与被告升某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中某某某公司当庭认可被告升某公司向被告中某某某公司申报过两次产值。被告升某公司与被告中某某某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双方签订的完整的《合同协议书》,但根据双方约定的面积46863.41㎡,合同含税价款28118046元,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升某公司与被告中某某某公司的单价为600元/平方米。原告按被告升某公司申报产值计算的工程量,并按合同约定价款计算得出的案涉工程价款13534023.15元,本院予以认定。扣除被告升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4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94023.1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升某公司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升某公司应当折价补偿原告损失,本院从本案受理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开始计算利息。针对被告中某某某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被告升阳公司系工程总承包人,被告中某某某公司系工程的发包人(建设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
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的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包括与承包人形成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在被告中某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支付被告升某公司相关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中某某某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某某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不属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工程非因原告原因停工,被告升某公司应配合原告完成案涉项目移交手续。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云南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994023.15元及逾期利息(以3994023.15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云南中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云南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欠款3994023.15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由被告云南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完成融某云南公司雁某某项目绿廊二期景观工程移交手续。
四、驳回原告元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5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