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司宏春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1日 10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司律师代理的被告:云南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保证金30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邮寄费、公告费等)。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之规定,被告升某公司作为融某云南公司雁某某项目绿廊二期景观工程的总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已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于2021年10月15日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则双方在合同中的保证金支付及退还内容所作的约定亦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被告升某公司应退还原告已缴纳的300万元保证金。结合该条规定,被告升某公司应当折价补偿原告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从本案受理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开始计算利息。被告中合联宇公司非合同相对方,案涉300万元保证金系原告支付至被告升某公司账户,至于被告升某公司收取款项后,将款项支付至何处系被告升某公司对所收款项自行处置,故被告中合联宇公司对原告支付的保证金不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不属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云南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