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冬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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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王冬梅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07日 13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H钢、工字钢等钢型材,金额共计55万元,该费用为包干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金13%、运费、装卸费等;原告送货单上应注明收货单位、项目名称、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品牌及单价等信息;双方有义务协助对方签署与收货有关的凭证、单据及现场验收资料,如无相反约定,以此凭证和单据记载内容为准,原告提交的所有涉及数量、价款等经济类单证除被告项目部材料员签字外,需被告加盖公章或协议专用章后正式生效,被告不认可其他任何形式的仅个人签署的单证;被告在验收中若发现产品不合规定,应在7天内提出异议并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当批货款;双方以被告人员签收并盖章的送货单(或被告开出的收货单)作为结算依据,由被告出具最终结算单,收货后10天内付清所有货款;被告付款前,原告须开具等额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本合同产生争议导致诉讼,诉讼费用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本合同自2018年11月1日生效。

2019年4月29日,原告出具《销售欠款单》(编号0000366),载明:购货单位为“乌石187××××****”,货物为“订制避塔4座,单价19500元”,总价78000元,购货经手人及提货处签名为“证明人李济五”,车号为“桂K×××**”。

2019年5月16日、5月23日、6月11日,原告分别出具《销售欠款单》(编号分别为0000951、0000954、0000960),载明购货单位均为“广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椅新187××××****)”,货物均为“H钢”,货款分别为121657.44元、128316元、154846.2元,购货经手人及提货处均由唐某签名。《销售欠款单》下方还载明“以上货物由购方代表唐某签字后生效”。被告确认唐某为案涉项目负责人。

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总金额为1881835.34元。被告确认收到前述发票。

2020年4月21日,原告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并邮寄给被告,催促被告支付前述《采购合同》项下尚欠货款404819.64元。

原告委托王冬梅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5223.74元及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间销售钢板等钢材产品的企业,被告是承建工程的建筑公司,被告为了湛江市某项目工程施工自2018年l1月份开始向原告采购H型钢、钢板等钢材产品。双方后于2019年4月1日签订《采购合同》。原告如约提供钢板产品并开具发票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收货后10天内付清所有货款。截止2019年6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共计405223.74元。

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05223.74元及利息(以405223.7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8元、财产保全费2546元,均由被告负担。

王冬梅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1200811973272,擅长建设工程法律业务、刑事业务、刑民交叉案件处置、公司法律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金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7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