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冬梅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07日 112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叶某与被告王某都是深圳市汇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员工,都任职保安员,是多年的同事且关系良好。2016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转账9800元;在同年3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借款1万元,同样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00元,同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转款9800元。被告开始尚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可是在原告得知被告即将离职便要求被告归还本金时,被告虽然口头答应,但直至2016年6月17日正式离职都没有兑现承诺归还本金,后更是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听了。我方律师代理原告叶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9800元。2016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再次转账支付9800元。
2016年4月24日、2016年5月2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各4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是同事关系,故被告未出具借条,但已经实际支付利息共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称被告在2016年4月24日及2016年5月24日支付的共800元为两个月的利息,符合常理,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因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为196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某偿还借款本金19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
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