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冬梅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07日 12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3年,被告人叶某、黄某甲为尽快顺利实现债权并减少商业风险,与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黄某乙(另案处理)约定,被告人叶某、黄某甲代理深圳市**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等资产公司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件,如果案件由黄某乙经办并提供帮助,所得利润由三人平分。
1、2013年期间,被告人叶某、黄某甲代理**公司申请执行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等公司的案件,该案由黄某乙承办并从中协调、周旋,使该案得以尽快顺利实现债权。事后,被告人叶某经手送予黄某乙人民币10万元。
2、2013年期间,被告人叶某、黄某甲代理**公司申请执行佛山市南海区**咨询贸易服务公司(**经济发展总公司)的案件,黄某乙作为案件承办人,采用上述方法予以帮助。实现债权后,被告人叶某经手送予黄某乙人民币4万元。
3、2013年期间,被告人叶某、黄某甲代理佛山市**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佛山市南海区**咨询贸易服务公司的案件,被告人黄某乙作为案件承办人,采用上述方法予以帮助。实现债权后,被告人叶某、黄某甲送予黄某乙人民币2万元。
4、2014年期间,被告人叶某、黄某甲与周某合作,从**公司购买了一个债权资产包,债务人是佛山市南海区平洲**精密有限公司,黄某乙作为案件承办人,采用上述方法予以帮助。实现债权后,按约定黄某乙应收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由于被告人黄某甲资金紧张,其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1.52万元给黄某乙,剩余人民币3.48万元尚未给付。
我方律师代理被告人叶某辩护称:被告人叶某第1、2宗行贿行为属于单位犯罪,指控被告人叶某实施第3宗行贿行为证据不足,黄某甲在第4宗行贿中未给付黄某乙的3.48万元不应计算在行贿金额中;被告人叶某有自首情节。
最终,经过法院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司法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人民币18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行贿犯罪中,其中4.48万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就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黄某甲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第三百九十条作出了修正,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结合被告人叶某、黄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