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卫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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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生、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苏卫东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92人看过 举报

2020-07-22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卢X生诉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三门峡市住房保障中心不履行《三门峡市惠利小区拆迁安置协议》一案,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9)豫1202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系三门峡市XX厂退休职工,其在单位工作期间租赁了位于原“八三高地”(现三门峡市大岭路电视台东附近)2排7号房屋居住,该房屋产权性质为国有,并与房屋产权所有人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局签订了公房租赁合同。2011年,原告承租的小区纳入三门峡市拆迁改造项目范围之内。
2011年5月11日,原告、第三人双方签订了《三门峡市惠利小区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第一条描述被拆除房屋现状;第二条原告基本情况;第三条约定第三人按廉租房政策规定将坐落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某小区1号楼1单元2层中户的住房(砖混结构,建筑面积50平方米)租赁给原告;第四条约定了拆迁补偿事项,被拆迁的违法建筑、无证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一律不予补偿;第六条约定搬家费用,甲方在乙方将原租住房屋内的财产、物品自行清理完毕并查验合格后向乙方支付搬家费用;第七条乙方应严格遵守安置住房所在的居住区的物业管理制度,服从小区物业管理,按时交纳物业费及相关费用,按规定接受有关部门审核;第八条未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第九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项,由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第十条约定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各持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腾空交给第三人,且也迁入约定的住宅小区居住,协议内容得到履行。
2011年5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又针对上述安置房屋签订了《三门峡市城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第三人按《三门峡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规定将德馨苑小区1号楼1单XX中户住房租赁给原告,租期为一年,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月租金为51.98元。2012年8月21日,续签了前述合同,租期续签到2013年5月31日,后该合同每年经审核一直续签到2016年5月31日。
2016年12月30日,第三人在复核原告家庭情况时,发现其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2016年度廉租房标准1230元,应退出廉租住房保障,按照规定可以转为公租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第三人作为被告下属机构,系受被告安排履行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等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承担本市范围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履行了《三门峡市惠利小区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的义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告原所租住的大岭路“八三高地”2排7号房屋系被告所有,后该处房屋要进行改造,为安置原来租户,双方在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了《三门峡市惠利小区拆迁安置协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三门峡市惠利小区拆迁安置协议》第三条约定了安置房屋的基本情况,第三人按廉租房政策给原告提供住房供其租赁居住。原告已实际居住,针对协议约定已得到有效履行,协议目的已得到实现。之后原告与第三人又重新签订了《三门峡市城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在合同中得以体现,双方均应遵守执行。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中,第三人是被告下属机构,其职权来源于被告的委托,故被告为本案适格被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X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卢X生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租住的大岭路八三高XX2排7号房屋非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首先签定了《三门峡市惠利小区拆迁安置协议》,后以此协议为据签署了《三门峡市城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2011年被上诉人拆迁时,上诉人的退休费已超过廉租房申请入住的标准,被上诉人对此知情,上诉人是八三高地家属院被拆迁的拆迁安置户,不是根据政策规定需本人提出申请后被批准的廉租房租住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5月11日,上诉人卢X生与被诉人三门峡住房保障中XX签订的《三门峡惠利小区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三门峡住房保障中XX的安置义务系按照廉租房政策规定将坐落在三门峡市某小区1号楼1单元2层中户住房租赁给卢X生、支付搬家费用。对于安置职责的履行,同年5月17日三门峡住房保障中XX与卢X生签订了《三门峡城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随后卢X生迁入协议约定的房屋居住,安置职责履行完毕。对于搬家费用的履行,双方无异议。故上诉人所请求履行的《三门峡惠利小区拆迁安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其诉求要求法院判令继续履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上诉人卢X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苏卫东,男,出生于1973年,法学本科毕业,1998年取得律师资格,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精通刑事辩护,交通事故,人身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三门峡
  • 执业单位: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220********4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
1411220********48 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