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卫东律师

  • 执业资质:1411220**********

  • 执业机构: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陈XX、钱XX等与三门峡XX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苏卫东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21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钱XX诉被告三门峡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高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原告陈XX、钱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150000元建设工程保证金。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所收的150000元建设工程保证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6%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初,被告声称手中有建筑工程需对外承包,要求原告缴纳150000元建设工程押金,就让原告承包该工程,原告为了能接此项工程,便通过银行给被告高XX转款150000元。原告支付后,便屡次要求进场施工,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其责任,无奈之下,原告便多次要求退还工程押金,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诿,拒不退还。原告认为被告发包工程收取建设工程押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收取押金后不但没有将工程承包给原告,而且拒绝退还押金,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XX公司、高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陈XX、钱XX签订个人合伙协议书,主要约定:合伙名称三门峡市陕州区张湾乡红旗村红旗XX工程项目,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为三门峡市陕州区张湾乡红旗村红旗XX工程项目,合伙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3年。合伙人陈XX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140000元,合伙人钱XX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10000元。合伙出资150000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为个人所有。
2016年10月19日,XX公司(甲方)与陈XX(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三门峡红旗XX项目的木工包工包料、瓦工、钢筋工、脚手架、塔吊大清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中约定了甲乙双方的职责、承包价格及结算方式等等,但是没有约定缴纳保证金。
陈XX、钱XX称被告XX公司要求其缴纳保证金,为了承接该工程,2016年10月19日,陈XX、钱XX通过钱XX的中国XX银行账户转账150000元到高XX的个人账户。XX公司向陈XX出具收据1张,载明:“今收到陈XX人民币壹拾伍万系付保证金,收款人高XX”。该收据加盖XX公司财务专用章。陈XX、钱XX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违反了招投标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原告没有任何建设工程资质,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双方虽然签订了承包协议,缴纳了保证金,但是合同约定的工程至今没有开工。
另查明,XX公司系高XX个人独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陈XX、钱XX系合伙人,为了承接三门峡红旗XX项目工程,向XX公司缴纳保证金150000元,有被告XX公司出具的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被告XX公司将三门峡红旗XX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二原告,违反了第二十九条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被告XX公司应返还原告保证金150000元并赔偿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保证金的利息,利息应从2016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因150000元保证金系原告陈XX、钱XX支付给被告XX公司承包工程的保证金,但该保证金却转入XX公司法定代表人高XX的个人账户,被告高XX未到庭证明其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相互独立,故原告主张被告高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XX、钱XX保证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高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由被告三门峡XX公司、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