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孙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被告中国XX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太平XX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1日,原告父亲孙XX在被告处投保“金泰人生C款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孙XX为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并指定原告孙XX为受益人,双方订立合同,保险单号为:21010ELXXX。原告按照和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被告按照身故或全残时有效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约定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19年1月22日,原告父亲孙XX驾驶电动三轮车遭遇交通事故,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去世。为索要保险赔偿款,原告及亲属多次到被告处协商,被告以不符合赔付条件为由,拒绝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理赔款。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且合法、有效。原告父亲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保险费,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原告据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以为权益。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金泰人生C款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中说明:被保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款的责任。2、依据深圳市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说明:当事人孙XX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在福田区××路碰撞护栏中侧翻,抢救无效身故。认定书中说明,孙XX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所持驾驶证与车型不符)。3、2019年7月2日,我司委托深圳XX公司核实当事人所驾驶车辆是否需要行驶及驾驶证。2019年7月15日,深圳XX公司走访福田交警大队核实本次事故情况并明确说明当事人驾驶的车辆需要驾照、车辆行驶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原告的父亲孙XX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金泰人生C款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孙XX为投保人,同是被保险人,并指定原告孙XX为受益人,遂双方订立合同,保险单号为:21010ELXXX。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合同约定为: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的,被告需按照身故或全残时有效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约定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19年1月22日,原告父亲孙XX驾驶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遭遇交通事故,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去世。为索要保险赔偿款,原告及亲属多次到被告处协商,被告都以不符合赔付条件为由,拒绝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理赔款。我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且合法、有效。原告父亲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保险费,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认定书认定:2019年1月22日凌晨5时33分许,孙XX驾驶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与路中护栏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孙XX倒地受伤后送到香港大学深圳医院进行抢救,抢救无效后身故。孙XX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的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逆向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及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1日,原告父亲孙XX在被告处投保“金泰人生C款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并指定原告为受益人,双方订立了保险合同,真实客观。由于上述合同使用预先拟定格式条款,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上述格式条款存疑。根据权力利务对等原则及公平原则,由于被保险人在这次交通肇事的自身过错程度较大,本院酌定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的70%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原告孙XX人寿保险理赔款35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30元,由原告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苏卫东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