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卫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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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张XX、赵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苏卫东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399人看过 举报

2020-07-22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X(以下简称XXX)诉被告张XX、赵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苏XX、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张XX在我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经我行审核,确定贷款授信额度为5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5年。贷款月利率为1.5%。被告张XX分别于2014年3月6日借走本金500000元、2015年6月24日借走本金175000元。2015年12月11日,被告张XX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仍不能偿还我行逾期贷款。该借款系被告张XX与赵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被告赵XX应与被告张X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11367.5元及利息(其中255439.5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12月12日起按月息1.95%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155928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2日起按月息1.95%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被告张XX、赵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张XX、赵XX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9日,张XX向XXX申请贷款经原告核准,确定贷款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至2019年3月6日止,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1日,贷款月利率1.5%,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XX行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赵XX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上的借款人配偶一栏处签名。后张XX于2014年3月6日,贷款500000元,利息清偿至2015年12月11日,尚欠贷款本金255439.5元,;于2015年6月24日,贷款175000元,利息清偿至2015年11月11日,尚欠贷款本金155928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XX与原告XXX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XXX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而被告张XX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该贷款在被告张XX与被告赵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且赵XX认可,故被告赵XX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张XX、赵XX共同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411367.5元及利息(其中的255439.5元,利息自2015年12月12日起按照月息1.9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其中的155928元,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照月息1.9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0元,由被告张XX、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苏卫东,男,出生于1973年,法学本科毕业,1998年取得律师资格,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精通刑事辩护,交通事故,人身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三门峡
  • 执业单位: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220********4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
1411220********48 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