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三门峡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任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2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被上诉人任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X上诉称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XX公司不赔偿任XX损失9658.5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漏判上诉人垫付的司法鉴定费600元,对该部分费用没有处理;2、任XX向法院提交的误工期限111日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依法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推翻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误工期限证明,该鉴定申请费用应由任XX承担,因鉴定支出的餐饮费、加油费、过路费明显偏高,应予扣除;3、任XX的肋骨骨折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4、一审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该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任XX答辩称:1、XX公司主张鉴定费一审法院漏判,该鉴定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无需载明。谁主张谁负担。为确定侵权行为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发生的鉴定费,属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的一部分,由侵权人承担。2、鉴定产生的餐饮费、加油费、过路费是为配合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产生的费用,侵权人应承担。3、任XX肋骨骨折是摔伤所致,应承担赔偿责任。4、鉴定意见书依据充分,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任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预料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0767.1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2月6日晚上7点左右,任XX在XXX三楼行走时,因地面存在污渍滑到摔伤。当日任XX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治疗支付门诊治疗费528.26元,后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28日出院,住院21天,期间支付医疗费2198.93元。出院诊断为:右第3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维持肋骨带固定,加强主动咳嗽、咳痰,不适及时复查。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陪护一人。
庭后,XX公司申请对任XX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
2017年9月7日,本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任XX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10月9日出具河科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任XX误工期限为30-60日。XX公司支付鉴定费600元。
任XX向本院提交过路费发票110元、餐饮费401元、加油费200元,认为因被告XX公司提出鉴定,原告前往鉴定机构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申请,要求追加南京市XX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认为被申请人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庭审中,XX公司对任XX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任XX的误工期限。
另查明,2016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误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应当对原告任XX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XX作为成年人,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10%责任,XX公司应承担90%责任。
根据原告的主张,结合庭审中证据情况,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727.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3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21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20元。4、误工费:原告因该事故持续误工造成劳动报酬的减少,误工费主张应当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报告结论,本院认为误工期限为60日较为适宜。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工资表、完税证明没有相应的银行工资流水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其真实的工资收入水平,故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计算为27233元/年÷365天×60日=4476.66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原告主张护理期为21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的劳动收入的减损情况,故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计算为27233元÷365天×21天=1566.83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复印费:关于复印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复印费不予支持。8、关于因XX公司要求鉴定,任XX支出的费用71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0731.68元,被告XX公司应当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任XX9658.51元。关于被告XX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的申请,XX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其申请追加第三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被告XX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不予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精神受到伤害,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三门峡XX公司赔偿原告任XX各项损失共计9658.5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原告任XX负担400元,被告三门峡XX公司负担26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鉴定费应否由XX公司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认定任XX损害事实的发生的原因是:XX公司及任XX未尽到安全保障及自身安全注意义务。该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一审中因XX公司不认可任XX主张的误工期限而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任XX误工期限评定发生了鉴定费用,该鉴定费是为确定侵权行为损害结果而发生的费用,故该费用由鉴定申请人XX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已经就该费用问题在查明事实部分进行了陈述:XX公司支付鉴定费600元。故一审法院未再就该费用明确约定由XX公司承担亦无不当。XX公司上诉称鉴定费遗漏该垫付费用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判令由XX公司支付给任XX的过路费、加油费、餐费是否正确。XX公司主张该费用偏高应以普通车票认定且不应支持其餐费等理由,经一审查明上述费用是任XX去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并有相关证据佐证,故XX公司该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任XX骨折与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及鉴定结论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上诉人XX公司主张任XX走路摔倒后倒地部位不在肋骨处,其肋骨骨折与摔跤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依据任XX摔倒的监控,医院住院、出院记录等认定任XX的骨折与摔倒有因果关系并无不当。鉴定结论书是XX公司申请并由一审法院委托后司法鉴定机关作出的,程序正确,能够作为定案依据。XX公司主张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三门峡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苏卫东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