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秦XX因与被上诉人田XX退伙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8)豫1202民初3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XX、被上诉人田XX及委托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田XX与秦XX合伙做生意,田XX出资21万元,后田XX退出合伙。2013年12月25日,田XX、秦XX经结算,秦XX向田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田XX现金26.5万,贰拾陆万伍仟元整,从现在开始计息,按2分算,2014年12月25日前还完本金及利息”,秦XX到期后未偿还该款项,2015年12月25日,秦XX再次向田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3.12.25借田XX现金26.5万,贰拾陆万伍仟元整,利息按1.5分计算,计划2015.12.30还完”。之后,秦XX共计向田XX支付17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田XX与被告秦XX之间原系合伙关系,原告田XX出资210000元,后田XX退伙,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田XX出资的退还及利息计算达成一致意见,并由被告秦XX先后两次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该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照履行。2015年12月25日的借条出具后,被告秦XX未能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其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条约定的本金26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责任。对被告秦XX支付的17000元,应先用于抵扣其应负担的利息。对被告秦XX的利息抗辩,借条约定的利息系其自愿与原告田XX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存在无效情形,故被告秦XX仍应按该约定承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秦XX返还原告田XX本金26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月利率1.5%自2013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应扣除已支付的17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160元,减半收取计4080元,由被告秦XX负担。
上诉人秦XX上诉称,仅凭借条不能认为是借款,本案是我们与他人合伙期间的借款,目前合伙组织的债权债务未清算,被上诉人尚未退伙。请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田XX答辩称,我只与上诉人合伙,双方已经对债权债务结算清楚,上诉人也认可结算结果并出具了借条,上诉人应当偿还该款项。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XX上诉称本案所争议的款项并非借款,是两人在与他人合伙期间,被上诉人田XX的入伙款,对该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田XX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秦XX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苏卫东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