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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缺席判决胜诉

发布者:董科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22日 4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304民初131号
原告:胡XX,女,199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四川XX律师。
被告:王X,女,199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原告胡XX与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500元及利息暂计800元,合计16300元(原告主张利息从2018年1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4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朋友关系分多次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被告转账175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要,被告在2017年9月23日向原告归还2000元,剩余15500元被告总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王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截屏,拟证明借款的事实;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王X承认借款的事实和尚欠借款15500元的事实。
被告王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4日、2017年9月6日、2017年9月23日、2017年10月7日、2017年10月16日、2017年11月7日、2018年1月15日期间,原告胡XX通过支付宝账号向被告王X转账2000元、1500元、2500元、2000元、3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500元,共计17500元。2017年9月17日,原告胡XX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王X转账2000元。
2017年9月23日,被告王X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原告胡XX还款2000元。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以及还款期限。
因被告王X一直未归还剩余款项,自2018年5月1日起,原告胡XX多次通过短信和微信的方式联系被告王X,要求其归还剩余的借款15500元,但被告王X在多次承诺还款后并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胡XX诉讼来院。
被告王X至今尚欠原告胡XX155**元。
庭审中,原告针对利息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利息自2018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转账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通过流水明细可以看出原告实际向被告转账17500元,被告仅归还了2000元的事实。在原告催还借款时被告一直未否认仍有15500元未偿还的事实,且其一直承诺向原告还款,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向原告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X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尚欠的15500元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认定借款到期之日为2018年5月1日,即原告最早向被告发送短信要求其归还借款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因借期到期之日为2018年5月1日,故利息应自到期之日起的次日,即2018年5月2日开始计算。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以借款本金15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权和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总则》第三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XX借款本金人民币155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为止);
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先堂
人民陪审员  游凤仙
人民陪审员  王荣建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董科,四川厚重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成都市律师协会宣传工作委员会委员,2021年被成都市司法局评为成都市法律援助先进个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厚重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6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法律顾问、交通事故、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