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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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合同纠纷,一破三折最终胜诉

发布者:董科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22日 32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2民初452号
原告:朱XX,男,199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四川XX律师。
被告:张X,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彭XX,女,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保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安徽XX律师。
原告朱XX诉被告张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朱XX申请追加彭XX作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被告彭XX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X、彭XX返还朱XX订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X、彭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原被告协商由原告朱XX将自己的机器设备在被告处工作并签订订金合同、支付订金20万元,订金支付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朱XX遂起诉至法院。
张X辩称:在原告朱XX交了定金以后十天左右,朱XX找到张X,张X告知朱XX其未收钱、只是介绍人,钱是彭XX收的。并答应朱XX找案外人刘X即彭XX的配偶,案外人刘X愿意退钱其就退给朱XX,诉讼中与朱XX、案外人刘X进行过沟通,刘X的意思是依法判决。
彭XX辩称:1、本案的诉讼将这两个被告均不适格,本案被告张X是介绍人,被告彭XX只是合同款项的收款人,均不是合同的当事人,通过相关的证据材料和朱XX当庭表述可以知道,实际上本案的合同当事人是朱XX与案外人刘X,故应依法驳回起诉;2、该租赁合同案外人刘X和朱XX经过张X的介绍已口头约定,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在履行的过程中由于朱XX经营不善想毁约,导致合同无法进行;3、本案的标的额系20万元定金,因为朱XX的违约导致其反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相对方也就是收款方案外人刘X可以不予退还,即使起诉案外人刘X该案也应当驳回起诉;4、本案所补签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本不是合同相对方签订的,而是朱XX与张X所签订的,并且该合同也是纠纷发生后为了起诉选择管辖法院而签订的,实际上这个合同原被告双方以及合同的履行地都不在管辖之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XX因个人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购买用电。2019年11月15日,朱XX向彭XX账号为62×××83的银行卡转账200000元。2019年11月30日,朱XX与张X签订《电费订金合同》,合同载明朱XX已转账二十万给张X作为电费订金,张X用她人收款信息如下,同等法律效力,账户名:彭XX,开户行:安徽XX,银行卡号:62×××83,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并加盖手印之日起生效。朱XX因个人原因,并未在交纳200000元用电费用后实际用电,遂要求张X返还其交纳费用。
以上事实,有《电费订金合同》、平安XX个人收付款业务回单、朱XX张X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XX是否有权向张X、彭XX主张要求返还合同款项200000元及利息。庭审查明,朱XX于2019年11月15日向彭XX账号转账200000元,于2019年11月30日与张X签订《电费订金合同》,即朱XX转账在先,签订《电费订金合同》在后。根据朱XX与张X签订的《电费订金合同》,该合同载明朱XX已转账二十万给张X作为电费订金,彭XX为朱XX指定收款方,在朱XX未实际使用购买用电并要求张X予以退还时,张X对退还朱XX200000元作出承诺。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庭提交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朱XX向张X指定代收人彭XX转款200000元,朱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订立案涉合同、作出退款承诺的相应后果。庭审中张X抗辩称其非合同相对方,但其提交的证据亦反映出朱XX在转账汇款、合同签订、协商退款阶段均与张X密切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对其前述抗辩不予采纳。张X、彭XX均抗辩称200000元款项的性质为“定金”而非订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定金作为债的担保,是当事人为保证债务履行而约定由一方先行支付对方一定数额货币。朱XX与张X签订《电费订金合同》,合同内容未体现200000元作为债权担保保证主合同履行的任何特征,故本院对于张X、彭XX称200000元款项的性质为“定金”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朱XX请求张X返还合同款项2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应从本院审查立案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XX合同款项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2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海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XX
董科,四川厚重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成都市律师协会宣传工作委员会委员,2021年被成都市司法局评为成都市法律援助先进个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厚重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6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法律顾问、交通事故、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