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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开庭三次 最终获胜。

发布者:董科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22日 2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24民初3135号
原告:徐XX,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四川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X,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徐XX与被告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时,原告徐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36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0000元从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借款36000元从2019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36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0000元从2019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借款36000元从2019年7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2日,因被告从事塔吊租赁业务,以购买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185000元,原告基于朋友关系将185000元现金从中国XX银行直接转入被告账户。后原告因需用钱向被告索要出借款项,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还有136000元至今未偿还。2018年9月21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并书面承诺2019年1月31日前归还100000元,2019年7月30日归还36000元。现已过承诺期限,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至今拒不支付。
被告李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1.借条、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在2018年9月21日向原告书写借条,承认从原告处借款136000元的事实,并承诺在2019年1月31日前归还100000元,2019年7月30日前归还36000元的事实。2.中国XX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XX银行贵阳乌当支行的银行卡取款凭条,拟证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从自己的卡中向被告账户62×××75转账185000元的事实。3.被告书写借条时的视频光碟一张,拟证明借条是被告亲笔书写。
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共计借款185000元,现有136000元借款未偿还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原告徐XX与被告李X相识。后原告在贵阳房地产开发项目上与被告是同事、朋友关系,原告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承包小部分工程,被告从事塔吊租赁业务,被告为扩大规模,向原告借款185000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XX银行贵阳乌当支行向被告转款1850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2018年9月2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徐XX现金人民币136000元(大写壹拾叁万陆仟元正)此款用于工程周转,特别注明自2018年9月16日之前李X(身份证510XXXX1987××××××××)与徐XX(身份证513XXXX1985××××××××)一切借款全部清帐,借款人:李X,2018年9月21日,电话135××××9903”。同日,被告李X在前述借条下方书写承诺,载明:“承诺书,李X借徐XX以上借款在2019年1月31日之前归还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剩余36000元,在2019年7月30日之前归还。承诺人:李X,2018年9月21日”。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由于避免过诉讼时效,被告在出具2018年9月21日的借条前曾向原告出具过两次借条,被告更换前述借条时,收回以前出具的借条。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2018年9月21日的借条中载明:“2018年9月16日之前李X与徐XX一切借款全部清帐”的内容,是因被告在2018年9月16日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后原、被告经过结算,避免对已偿还款项产生纠纷所写。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本金185000元,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36000元的借条,该借款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其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应依法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借期利率和逾期利率,因此,原告主张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XX借款136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0000元从2019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借款36000元从2019年7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6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澜
人民陪审员  张艳华
人民陪审员  谢正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XX
书 记 员  余XX
董科,四川厚重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成都市律师协会宣传工作委员会委员,2021年被成都市司法局评为成都市法律援助先进个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厚重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6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法律顾问、交通事故、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