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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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成都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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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 再审胜诉

发布者:董科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22日 2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民申5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XX,女,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广东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周XX,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男,194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周XX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四川XX律师。
一审被告:陈XX,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一审被告:宋XX,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再审申请人陈XX因与被申请人周XX、一审被告陈XX、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8民初5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XX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周XX提交的2018年6月12日的“还款协议”足以证明陈XX是借款人,宋XX是担保人,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是潮州市XX厂的员工,未与陈XX共同经营沙XX,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原告起诉时申请人已与陈XX离婚,一审法院应当将文书分别送达而非合并送达;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陈XX的借款属于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故申请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三、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一审法院判决的结果实际上变更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相关规定,再审本案。
周XX提交意见称,一、本案的还款协议是在陈XX和陈XX共同经营的店中签订的,当时他们二人都在,陈XX对此肯定是知情的。根据王X的证言,二人突然一起消失,说明二者应该是在躲避债务,则可以合理地推断出陈XX对借款是知情且认可的。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沙XX厂出具的《证明》上没有经办人签字,形式要件不具备。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离婚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三、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不仅有周XX提交的证据,还有担保人宋XX的陈述、借条、还款协议、转账记录等。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送达问题。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地址是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送达程序合法。二、申请人提交了一份名为潮州市XX厂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申请人是该厂的员工。但是,由于缺乏其他证据的佐证,该《证明》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认定本案沙XX系申请人与陈XX共同经营的事实正确。三、一审中,出示的沙XX的销售单上载明了申请人的姓名及电话,可以证明申请人与陈XX参与了沙XX的经营,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夫妻共同经营关系正确。四、一审法院依据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依据本案证据依法认定为共同债务,并作出相应裁判,不存在变更其诉讼请求的情况。综上,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申请人陈XX的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钟 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廖XX
董科,四川厚重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成都市律师协会宣传工作委员会委员,2021年被成都市司法局评为成都市法律援助先进个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厚重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6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法律顾问、交通事故、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