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静律师
以“诚心、专心、细心、热心”作为执业准则,以“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最大化”作为执业目标
17761308485
咨询时间:00:00-23:59 服务地区

交警出具事故证明书,对方提出重新进行伤残鉴定,如何拿到赔偿?

发布者:冯静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09日 80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XX,女,汉族,1963年5月20日生,住四川省广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X,男,汉族,1982年2月21日生,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告:陈XX,女,汉族,1964年6月25日生,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松花江南路2号凯江景湖小区1栋1单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83902729。

负责人:孙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朱XX诉被告赵X、陈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适用(2020)川0681诉前调551号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前调解、庭前鉴定,后转为正式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XX公司申请对朱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经双方协商确定后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被告赵X,被告陈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本案被告依法赔偿朱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等20697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朱XX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220341.54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8日17时15分,原告朱XX驾驶自己所属的电瓶二轮车,从北京大道方向沿大同XX往新XX方向行驶,行驶至广汉市左转弯时,与西安XX方向往新XX方向行驶的,被告赵X驾驶陈XX所属的川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广汉市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于2020年1月13日遵医嘱出院。2019年12月25日经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书。2020年3月18日原告经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后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法达成一致。朱XX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

赵X辩称,我的车在左转道上停止等待红绿灯,信号灯变绿灯时我速度很慢的正常起步,当我发现正前方有一辆车速很快的电瓶车时就踩死了刹车,但原告的车还是碰到了我的车子左前方,原告的车辆控制不住就倒在了我车子的左侧,我没有去撞原告的车辆后面。原告长期帮自己的女儿在家带小孩,没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故其损失中不应当有误工费。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医疗费24236.94元、护理费234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其他意见与XX公司意见一致。

陈XX辩称,同意赵X和XX公司的答辩意见。

XX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驾驶二轮电瓶车为机动车且违规加装雨棚存在安全隐患,原告驾驶机动车在人行横道左转弯且速度较快,故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不安全驾驶,应由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居住地未在城镇,也未在城镇务工,无固定收入,故相关赔偿应当根据责任划分,按照农村人口赔偿标准来认定。对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按照18%扣除自费药;后续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划分来承担;护理费标准认可107.5元/天;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伤残鉴定费不予认可;车损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医药费99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朱X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朱XX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X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XX身份证复印件、被告XX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证明事发时间、事发经过等情况;3.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交通强制保险保单复印件,证实被告赵X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牌号为川F×××××的涉案车辆系陈XX所有,该车在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4.出院证明书和住院病历复印件,证实原告朱XX入院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医疗发票及住院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治疗费用总花销及用药费用明细;6.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九级和十级;7.居住证明复印件、迁入证明复印件、房产证、不动产登记信息复印件,证实原告朱XX一直生活在城镇,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8.护理费票据复印件,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部分支付护理费及护理标准;9.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证实原告自行进行伤情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10.误工证明及用工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3600元/月;11.修车票据复印件,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朱XX修车费用共花费415元。

赵X、陈XX、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被

告主体身份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证明目的;对行驶证、驾驶证、交通强制保险保单、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住院清单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三性无异议,因已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伤残程度认定应采信重新鉴定意见;对居住证、迁入证和房产证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应按照农村人口认定;对护理费票据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护理标准认可为107.5元/天;对鉴定费票据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误工证明和用工协议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无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收入未实际减少;对修车票据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应提供实际定损发票和修车明细。

赵X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交了以下证据:事发现场附近

小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不安全驾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朱XX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陈XX、XX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陈XX未提交证据。

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事故人伤调查表、调查视频光盘一张,证实经公司员工调查,原告朱XX在事故发生后自述在家帮女儿带小孩,偶尔打零工。广汉市XX(XXX)工作人员称不认识一个叫“朱XX”的人,据此证明朱XX并未应事故造成收入实际减少,不应支持误工费。

朱XX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赵X、陈XX对该证据无异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了交警部门的事故卷宗,包含: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车辆照片、朱XX询问笔录、赵X询问笔录、车辆行驶镇、赵X驾驶证、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事故抢救费垫付通知书、病情证明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和事故证明书。

朱XX、赵X、陈XX、XX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朱XX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因伤残等级已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采信新的鉴定意见;2.朱XX提交的居住证明、迁入证明、房产复印件和不动产登记信息,该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3.朱XX提交的护理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4.朱XX提交的修车票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5.朱XX提交的误工证明与用工协议不能达到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赵X提交的监控视频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XX公司提交的事故调查表和调查视频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8日17时15分,朱XX驾驶自己所有的无牌二轮车(经鉴定属性为机动车),从北京大道方向沿大同XX往新XX方向行驶,行驶至广汉市左转弯时,与从西安XX方向往新XX方向行驶的,由赵X驾驶的陈XX所属的川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朱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12月25日,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9]第A477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了上述事故发生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同时载明:“因事发地点监控无法查看朱XX进入路口红绿灯情况,致使对事故认定的关键性证据无法收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无法对事故认定,故出具事故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显示事故地点有道路交通标线,路面为干燥沥青路面,路面状况良好。2019年12月23日,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川鉴真[2019]痕鉴字第49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川F×××××号小型轿车具有唯一性,没有发现所检项目的安全技术状况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2019年12月23日,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川鉴真[2019]痕鉴字第49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号牌电动二轮车驾驶人正前方安装的“雨伞”系人为加装,该“雨伞”对驾驶人的视野有影响,存在交通安全隐患。2019年12月23日,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川鉴真[2019]痕鉴字第49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的车辆属性是机动车。事故发生后,朱XX即被送往广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月13日出院,共住院36天,产生医疗费57049.04元,其中朱XX支付22912.1元、赵X垫付24236.94元、XX公司垫付9900元,双方一致同意按18%扣除自费药。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后护理壹人(壹月);内固定取出费用约为壹万元整”。2020年3月13日,朱XX委托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对朱XX的致残程度进行鉴定。2020年3月18日,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XX的致残程度为九级、十级。庭审过程中,XX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朱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经双方协商后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XX的致残程度为九级、十级。庭审中,朱XX表示因重新鉴定中鉴定机构要求重新拍片花费医疗费607.64元,应纳入本案医疗费总额中,三被告均无异议,要求计入总额并扣除自费药部分。

朱XX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广汉市XX,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无固定工作。

赵X驾驶的川F×××××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陈XX,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朱XX驾驶的无牌电动二轮车为朱XX本人所有,该车未经XX公司核定车辆损失,原告自行送修金额为41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广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虽未就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朱XX、赵X均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朱XX驾驶电动二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其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无牌机动车在人行横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之规定,朱XX上述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赵X驾驶车辆疏于观察道路交通情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赵X的上述违法行为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方面原因。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造成事故的原因力,本院认定在交强险限额外,朱XX、赵X分别承担50%的民事责任,陈XX不是事故当事人,其所有的机动车经鉴定案发时符合安全驾驶技术条件,其对事故发生不存过错,故不承担责任。朱XX主张赵X未观察道路情况而起步,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根据本案证据显示,赵X虽有属于观察道路情况的违法行为,但该行为并非事故发生唯一原因,故朱XX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赵X、陈XX、XX公司主张朱XX未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朱XX虽有未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但该行为亦非事故发生唯一原因,故赵X、陈XX、XX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朱XX主张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四川省XX统计数据,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经审查确认为57656.68元,原、被告一致同意按18%扣除自费药(金额为10378.2024元),即47278.4776元。

2.后续医疗费:根据广汉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本院确认为1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确认为30元/天×36天=1080元。

4.残疾赔偿金:朱XX虽为农村人口,但其长期生活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朱XX为九级、十级伤残,评残时不足60岁,残疾赔偿金为36154元/年×20年×21%=151846.8元。

5.误工费:朱XX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虽提交用工协议和收入证明,但与被告提交的人伤调查表和调查视频证明内容矛盾,原告未再提供工资收入明细等更为直接证据证明收入确因事故减少,故对其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

6.护理费:根据广汉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确定护理期为66天,共计120.78元/天×66天=7971.48元。

7.营养费:虽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或鉴定意见,但原告住院期间确需营养,本院酌定为600元。

8.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

9.鉴定费:由于第二次鉴定与第一次鉴定的结论一致,故原告第一次鉴定的费用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定为5250元,朱XX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

11.车辆损失: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驾驶车辆因事故受损,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部分维修项目与本案无关,扣除后确定为305元。

朱XX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226031.7576元。赵X驾驶的川F×××××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XX120305元。朱XX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赵X应承担50%的责任,陈XX所有的川F×××××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承担赔偿责任。综上,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2863.3788元[(总损失236409.96-自费药10378.2024-交强险120305)×50%]。扣除XX公司已垫付的费用,XX公司还应赔偿163268.3788元(交强险120305+三者险52863.3788-垫付9900)。保险责任范围外,赵X应承担5355.0612元[(自费药10378.2024×50%+超出护理费部分165.96元],赵X前期垫付费用26576.94元,扣除应自行承担费用外,由XX公司返还赵X21221.8788元,故XX公司还应赔偿朱XX142046.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XX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163268.3788元(其中142046.5元支付给原告朱XX,21221.8788元支付给被告赵X);

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03元,由原告朱XX负

担1151.5元,由被告赵X负担1151.5元。(原告朱XX已全部预缴,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于原告朱XX。)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怡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XX

冯静律师 已认证
  • 17761308485
  • 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7年

  • 用户采纳

    19次 (优于94.22%的律师)

  • 用户点赞

    6次 (优于92.13%的律师)

  • 平台积分

    102900分 (优于99.62%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54篇 (优于97.71%的律师)

版权所有:冯静律师IP属地:四川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258213 昨日访问量:298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