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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协议后如何拿回投资款?

发布者:冯静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9日 7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双方身份: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静,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杜某与李某协商共同投资某项目。2019924日,杜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某账户转入20万元,李某于同日向杜某表示已收到投资款20万元。2020421日,李某与杜某签订《退款协议》一份,明确并约定以下内容:1.双方共同投资某项目,杜某于2019924日转入李某账户的上述20万元系公司投资款;2.公司于20191215日试营业至今,双方一致确认杜某退出合作,公司试运营过程中产生亏损,由双方按比例承担亏损,核准杜某承担亏损金额3万元;3.李某承诺,将剩余投资款17万元于2020421日起至202161日前退还至杜某指定账户;4.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合作就此结束,本协议签订之日后公司盈亏与杜某无关,李某继续经营公司,杜某所占股份转至李某。

此后双方就退款事宜在微信上进行沟通。2020121日,杜某要求李某在年底前支付部分退款,李某表示“好像说的是过年前”。杜某表示“当时说的是今年年底10万元,到明年6月前剩下7万元,过年在2月,也就这两个月的时间”。李某回复“好的”,并在同日向杜某表示自己正在积极筹措资金,希望杜某能够在时间上给予宽限和延期。但截至2021714日开庭之日,李某未向杜某支付过任何款项。


案件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与杜某在《退款协议》中已就杜某退出合作达成一致,实际系解除双方合伙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杜某要求李某按照约定退还投资款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一审判决:李某退还杜某投资款17万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后李某因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李某提交以下新证据: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个人应付、应付供应商、个人应收、费用明显、实收资本、应付工资、成都银行、中国银行、民生银行等表格(李某自称上述表格均由公司财务制作的,并且当初已发送给杜某)。拟证明:在杜某找李某退款时,李某已将当期的财务报表发送给杜某,即便是退伙,也应当按照实际盈亏情况处理。根据资产负债表经营期间亏损金额为717699.60元,总投资额为2000000元,杜某投资额为200000元,故杜某按照比例应当承担亏损717769.96元。还款协议中“核准乙方承担亏损金额3万元”为计算错误。李某实际应当退还杜某128230.04元。

二审庭审中律师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李某的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即便李某后来认为在亏损金额上面计算有误,这也是李某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未经杜某确认,且系自行制作,无法核实其数据的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

1、首先,案涉《退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2、从《退款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实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伙关系,并就双方合伙事务进行结算而达成的协议。故杜某诉请李某返还17万元,具有合同依据。

3、李某主张《退款协议》中的结算金额计算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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