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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商铺做生意已经交了订金,写了收条后发现被骗怎么办?

发布者:冯静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09日 60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罗X,男,汉族,1989年10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告:龚XX,男,汉族,1995年3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四川XX律师。

原告罗X与被告龚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被告龚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龚XX立即向罗X返还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东明XX88-90号铺面转让费订金38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龚XX承担。事实与理由:罗X准备承租龚XX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东明XX88-90号的铺面用于经营火锅店,龚XX告知罗X自己是从房东处承租的,双方只是简单说了一下转让费和每月租金,罗X在没有看到龚XX与房东之间的承租合同,在没有了解清楚具体承租事宜的情况下,经龚XX催促就于2019年7月16日向龚XX以现金方式缴纳了转让铺面的订金38800元,龚XX向罗X出具《收条》。双方口头约定在2019年7月19日下午签订转让铺面的正式合同。后龚XX告知罗X自己与房东的租赁期间只剩下三个月,并且房东要先预收半年的房租才会出面来配合办理双方的铺面转让合同。罗X强烈地感受到龚XX欺骗了自己,与之前口头协商的条款有巨大的出入。现在罗X主动和龚XX联系协商,龚XX却不愿出面,也不接听罗X的电话。罗X认为,龚XX通过欺诈的方式骗罗X缴纳了铺面转让的订金,双方只是一种意向,并没有达成和签订正式的铺面转让合同,罗X有权利要求龚XX返还已经缴纳的订金388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罗X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龚XX辩称:一、罗X自愿找到我方表示愿意承租铺面,并于2019年7月16日自愿支付转让铺面的定金38800元,后双方商定于2019年7月19日签订铺面转让合同,这整个过程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龚XX并没有任何欺骗及隐瞒;二、龚XX在收到此订金款的当日,也通过书面协议,明确约定收到罗X38800元订金,于7月20日转让此铺面,如到时不转,罗X的订金不退还,如果龚XX不转,将对龚XX罚款20000元作为违约金,而之后龚XX也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事宜在办事,现在罗X因个人身体原因违反我们双方的约定,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同样因为罗X确定要转让此铺面,从罗X确认要转让此铺面之日,龚XX便开始闭店至今,已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罗X要求龚XX退还订金是完全不合理更不合法的,请求驳回罗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罗X与龚XX口头约定龚XX将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东明XX88-90号的XXX铺面转让给罗X。2019年7月1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收条》,载明“今XXX面(东明XX88-90)收罗X38800元订金,于7月20日转让铺面,如到时不转,罗X的压金不退还。如果XXX不转,将付20000违约金。收款人:龚XX,乙方:罗X。”2019年7月21日双方并未签订正式合同,罗X提出不再受让案涉商铺,并要求龚XX退还已支付的38800元,双方发生纠纷,罗X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收条、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罗X向龚XX支付的38800元是否属于定金的问题。罗X认为该款项应是订金,而龚XX认为是定金,仅由于笔误才写为“订金”,在罗X因自身原因不再受让案涉商铺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定金罚则不予退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双方在《收条》中对上述款项表述为“订金”,龚XX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应为定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罗X向龚XX支付的38800元不应视为定金,故龚XX主张适用定金罚则不予退还上述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2019年7月16日签订的《收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双方在《收条》中载明了龚XX收到罗X38800元订金,同时约定了7月20日转让铺面,以及双方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即“如到时不转,罗X的压金不退还。如果XXX不转,将付20000违约金”。从《收条》的上述内容来看,罗X支付的38800元既是订金也是押金。后在订立正式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就房租支付方式等问题进行了协商,最终罗X以自身身体原因为由提出不再受让案涉铺面,导致合同未能签订,按照上述约定,罗X已支付的38800元不应退还。故对于罗X要求龚XX退还3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5元,由原告罗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龚XX

书记员  盛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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