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冯静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21日 3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XX,男,汉族,1990年6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唐昌镇鸣凤XX。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文XX因与被上诉人成都XX公司(简称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24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文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24民初375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24000元;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6年10月30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加班工资84414元;5.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差额66000元;6.判令被上诉人补交上诉人在职期间的社保,并向上诉人支付实业保险待遇补偿金3150元;7.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8月份工资6000元。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自2016年10月入职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签订书面合同及购买社保,被上诉人均不予理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四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2.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在其处工作期间的考勤记录、加班情况等信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经济赔偿金;4.被上诉人一直未为上诉人购买社保,导致其不能享受应有的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新XX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变更过诉讼请求,二审又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了经济赔偿金,法院不应支持;2.上诉人在仲裁程序和一审程序中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加班的事实;3.文XX与高XX(另案起诉)系夫妻关系,均为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对于是否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具有主动性,公司法人对新XX公司松于管理,未组织过考勤。
原审原告文XX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请求法院对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错误的仲裁裁决进行纠正;2.判令新XX公司支付文XX经济补偿金12000元;3.判令新XX公司支付文XX赔偿金24000元;4.判令新XX公司支付文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5.判令新XX公司补交文XX在职期间的社保,并向文XX支付失业保险待遇补偿金3150元;6.判令新XX公司向文XX支付加班工资84414元;7.判令新XX公司支付文XX解除劳动关系后拖欠的8月工资6000元;8.本案诉讼费由新XX公司承担。诉讼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文XX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与仲裁请求一致,即为:1.新XX公司支付文XX经济补偿金6000元;2.新XX公司支付文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3.新XX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4.新XX公司支付文XX失业保险待遇补偿金3150元;5.新XX公司向文XX支付2018年8月的工资6000元;6.新XX公司支付文XX加班工资92689.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文XX于2016年10月30日通过网络招聘到新XX公司处工作,从事机修工作,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每月10日发上一个月工资。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新XX公司未支付文XX8月工资。2018年9月2日,文XX与新XX公司因车辆维修问题产生矛盾并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告知“找相关部门依法解决”,当天,文XX便离开新XX公司再未到新XX公司处上班,2018年9月29日,新XX公司给文XX发出书面《通知》,载明“文XX、高XX你们夫妻二人于9月1日无故旷工至今,快一个月了,现公司通知你们二人国庆大假过后三日内到公司上班,否则将按公司规定及劳动法相关法规作自动离职处理。”。2018年9月18日,文XX向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新XX公司支付文XX经济补偿金6000元;2.新XX公司支付文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3.新XX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4.新XX公司支付文XX失业保险待遇补偿金3150元;5.新XX公司向文XX支付2018年8月的工资6000元;6.新XX公司支付文XX加班工资92689.80元。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新XX公司支付文XX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000元、支付文XX2018年8月的工资6000元、驳回文XX其他仲裁请求。文XX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起诉到法院,新XX公司未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以下证据:当事人陈述,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接(报)处警登记表、通知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新XX公司应向文X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其中一倍是文XX工资,新XX公司已支付,新XX公司还应支付另一倍工资,但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新XX公司不应向文XX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有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文XX要求新XX公司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文XX要求新XX公司支付2017年9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文XX要求新XX公司支付2018年8月工资6000元的主张,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文XX在2018年9月2日与新XX公司因“车辆维修”发生争议后离开新XX公司,从此再未到新XX公司处工作,应视为文XX以其行为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故文XX要求新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文XX要求新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因文XX与新XX公司就“车辆维修”发生争议后,文XX为此离开新XX公司,以其行为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而非基于其他法定事由,故文XX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文XX要求新XX公司支付加班费的主张,因文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以及具体的加班时间,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文XX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补偿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成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文XX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000元。二、成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文XX支付2018年8月的工资6000元。三、驳回文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成都XX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文XX提交了如下证据:1.微信工作群截图和成都市人民政府网络理政平台的情况反映截图,拟证明其于2018年9月1日被移出工作群,系因为被上诉人拒绝支付上诉人与其妻子的工资,而非因一审认定的汽车维修纠纷;2.工作考勤视频,拟证明考勤事实的存在;3.加班明细表,拟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被上诉人新XX公司质证称,所谓考勤只是早上偶尔点名,微信群也仅是员工交流群,并非官方工作群,没有加班的事实存在,上诉人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文XX所提供的加班明细清单与对应微信群中由尧X、刘XX等管理人员发布的员工点名视频相互一一对应,能够证明文XX从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存在加班,虽新XX公司否认存在加班,但对视频反映的点名签到不能合理解释其由来。故上诉人文XX所提供的该证据能够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对其所提供证据2和证据3予以采信并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对证据1因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从2018年3月至9月期间上诉人文XX存在加班事实,具体为:节假日加班共计7天(加班时间分别为:2018年4月5日-2018年4月7日、2018年4月29日-2018年4月30日、2018年6月16日-2018年6月17日)周末加班共计35天(加班时间分别为:2018年3月24日-2018年3月25日、2018年3月31日-2018年4月1日、2018年4月14日-2018年4月15日、2018年4月22日、2018年5月5日-2018年5月6日、2018年5月12日-2018年5月13日、2018年5月19日-2018年5月20日、2018年5月26日-2018年5月27日、2018年6月2日-2018年6月3日、2018年6月9日-2018年6月10日、2018年6月23日-2018年6月24日、2018年6月30日-2018年7月1日、2018年7月7日-2018年7月8日、2018年7月14日-2018年7月15日、2018年7月21日-2018年7月22日、2018年7月29日、2018年8月4日-2018年8月5日、2018年8月19日、2018年8月25日-2018年8月26日)。
其余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文XX所提应当支付2016年10月30日至2018年9月期间加班工资84414元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当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即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的一年仲裁时效。故对超出时效期间的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主张加班费的证明责任应由劳动者承担,现文XX提供了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加班事实,故对该时间段加班工资共计25103.44元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节假日加班工资:6000÷21.75×7×300%=5793.1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000÷21.75×35×200%=19310.34元。)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对上诉人文XX所提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文XX在2018年9月2日与新XX公司因“车辆维修”发生争议后离开新XX公司,再未到新XX公司处工作。对此,本院认为,劳动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者有平等就业、选择职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等权利。文XX2018年9月2日离开公司的行为,应视为文XX行使选择职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故文XX要求新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文XX所提新XX公司应当支付文XX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新XX公司应当支付文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文XX所提新XX公司应当支付文XX未缴纳社保损失、失业保险待遇补偿金以及2018年8月份的工资6000元的上诉理由。文XX主张新XX公司应当其支未付缴纳社保损失、失业保险待遇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因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机构。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背的是行政法律、法规,其法律关系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文XX主张未缴纳社保损失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其次,劳动者是否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金额等问题,系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其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文XX主张新XX公司应当支付2018年8月份的工资6000元,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判决新XX公司支付文XX2018年8月份的工资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文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24民初37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成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文XX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000元。二、成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文XX支付2018年8月的工资6000元;
二、撤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24民初3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文XX其他诉讼请求;
三、成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文XX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25103.44元;
四、驳回文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成都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XX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孙 睿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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