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冯静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21日 4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南XX。
法定代表人:韩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女,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东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8886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8886号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XX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赵XX受伤的原因系醉酒还是提供劳务摔倒所致并未作出认定即作出判决,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裁定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根据本案两名关键证人的陈述,可知赵XX系在男生寝室因醉酒摔倒所致,而非提供劳务所致。一审判决认定赵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判决东XX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赵XX医疗器械费的票据仅为收据,并非发票,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应当被采信;赵XX所举证的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统计表上加盖的印章超出适用范围,该证明不宜作为证据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东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XX公司赔偿赵XX各项损失328568.7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XX在东XX公司的燕宇康品项目部厨房工作,负责买菜做饭等。2017年11月25日6时左右,赵XX摔倒受伤。2017年11月26日至2017年12月12日,赵XX因股骨颈骨折在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股骨颈骨折,头下型,GardenIV;2、左下肢比目鱼股静脉血栓;3、贫血;4、低蛋白血症;5、重度营养不良风险”;出院医嘱及建议为休息3个月、予以髋关节术后Ober支具固定、假体二期翻修、继续加强营养,纠正贫血及低蛋白血症。
2018年1月30日,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东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3月27日,一审法院以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判决其与东XX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8年5月16日,赵XX委托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赵XX进行致残程度鉴定、后续医疗费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2018年5月25日,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载明:1.赵XX的致残程度为九级;2.赵XX的后续医疗费约10万元;3、赵XX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2018年10月16日,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出具《更改说明》载明,因对赵XX的年龄计算错误,导致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有误,现更正为后续医疗费为5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1.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赵XX为治疗骨折在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44515元;赵XX花费医疗辅助器具费3060元;赵XX支出鉴定费用2800元。
2.赵XX自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
3.2018年5月16日,东XX公司燕宇康品物业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载明:赵XX自2016年8月在项目部工作,工作期间居住在项目上。燕宇康品物业服务中心的项目生活费统计表上将赵XX定为公司后勤人员。东XX公司自2017年1月至11月向赵XX账户支付款项,银行流水上交易种类备注为“代发工资”。东XX公司每月固定向赵XX发放1800元,2017年8月、9月、11月共计增发了2000元。东XX公司称赵XX有亲属在物业服务中心工作,《证明》和项目生活费统计表上的印章系其亲属私自加盖,银行流水的备注为银行自行选择确定。
2017年12月,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街道办事处西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劳动保障基本情况表》上载明简要情况:赵XX承包燕宇康品伙食团底薪1800元,于2017年11月25日因病未上班,未签订劳动合同;处理结果为东XX公司已将部分承包费于12月14日下午发放,剩余承包费于12月15日下午发放。赵XX称不清楚《劳动保障基本情况表》,其并未向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街道办事处西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过投诉。
4.因东XX公司申请,证人杜X出庭作证称:“我是燕宇康品项目部的主管,赵XX是在项目上做饭的,平日我们是下午5时30分开饭,6时下班,赵XX本人也是在食堂吃饭;东XX公司对员工进行指纹考勤,而赵XX是没有进行指纹考勤的,公司每月发工资的时间是每月的15日;事发当日下午5时左右,因我前一天生日,赵XX邀我一起吃饭,约下午6时左右我、赵XX还有其他三个人在保安宿舍一起吃饭,赵XX当日喝了二、三两桂花酒,在吃饭没有结束时赵XX酒后摔倒了;公司平时不允许职工喝酒,项目平时有个专门吃饭的地方,有时侯保安也在宿舍吃,因为食堂和宿舍离得近;赵XX的亲侄女赵XX在项目上当收费员”。
因东XX公司申请,证人邹X出庭作证称:“我在燕宇康品项目作保洁工作,因为我们平时关系好,我就和赵XX还有其他几个人一起吃饭,赵XX当时喝了点酒在保安宿舍摔倒了,后来我们也没有喝酒了,她在食堂坐了一下,出了门她又在食堂门口摔了一下,当时就站不起来了,我们喊杜X扶他起来,当天是送去了医院的,我记不清楚是哪个医院了”。
5.东XX公司当庭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理由为伤残等级明显不符合常理、后续治疗费载明的伤者年龄错误,三期及后续治疗费以上限确定不合理。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三:一、赵XX与东XX公司之间是否建立劳务关系;二是赵XX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三是损害大小及责任分配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东XX公司否认其与赵XX之间建立劳务关系,其认可的承包关系即指法律意义上的承揽关系。承揽关系与劳务关系在管理关系、报酬发放、工作时间、继续性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程度的区别。虽然东XX公司提交的《劳动保障基本情况表》载明赵XX催要承包费,但是,该情况表仅是基层组织处理纠纷的内部文件,具体考量双方当事人建立的何种关系不能根据报酬的称谓,而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确定。
东XX公司内部的物业服务中心在项目统计表上将其定性为公司后勤人员,可以证明赵XX接受公司管理。赵XX向东XX公司提供的是劳务本身,其未自行准备设备,工作场所由东XX公司提供,工作时间固定,东XX公司向其每月支付劳动报酬,以上事实反映出的特点与承揽关系中独立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报酬通常一次性支付、工作时间自由安排等特征不同,赵XX与东XX公司之间更加符合劳务合同的特征,故赵XX与东XX公司系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杜X和邹X系当日事件的见证人,一审出庭对赵XX摔倒当日发生的事件进行了细节性的陈述,二人的证言没有重大出入,对二人陈述赵XX在摔倒前喝过酒的证言,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关系’,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关系’”。杜X称下班时间为下午6时,公司提供晚饭,故可认定晚饭亦处于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并且赵XX从事厨房工作饭后仍需要进行相应的清理,故吃晚饭是其从事雇佣活动必不可少的过程,其与履行职务密切相关,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关于争议焦点三,东XX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要求对赵XX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东XX公司未指出鉴定意见可能存在的错误,仅以不符合常理为由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虽然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在出具鉴定意见时将赵XX的年龄计算错误导致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有误,但是其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赵XX的实际年龄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更改,其更改说明确定的后续医疗费依据理由充分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赵XX因摔倒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4451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医疗器具费凭票确定为3060元;3.后续医疗费凭鉴定意见确定为5万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16天酌情按每日30元计算,确定为480元;5.营养费,赵XX自身存在贫血、低蛋白血症等症状,故鉴定机构结合其恢复情况予以评定营养期存在过高的情况,一审法院根据住院天数将营养期调整为16天,每日按20元计算,即营养费确定为32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22908元(30727元/年×20年×20%),赵XX一直在城镇生活,故残疾赔偿金应采用城镇标准;7.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6000元;8.护理费,根据赵XX的伤情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医嘱建议的休息天数调整为院外护理期为90天,每日按80元计算,院内护理期为16天,每日按120元计算,即护理费确定为9120元(90天×80元/天+16天×120元/天);9.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10.鉴定费2800元;11.误工费,根据医嘱建议的休息天数及住院时间将误工时间确定为106天,赵XX的平均工资为64.66元【(1800元×12月+2000元)÷365天】,即误工费为6853.96元,以上共计246356.96元。
关于责任分配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无论是赵XX因醉酒摔倒还是因地面太滑而摔倒,赵XX的工作内容包括买菜做饭及厨房清理工作,清理地面本身亦属于其工作职责,其喝酒、未做好清理地面的工作属于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赵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东XX公司作为雇主的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东XX公司承担60%的责任,即147814.18元(246356.96元×60%)。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东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XX147814.18元;二、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2元,减半收取计1071元,由东XX公司负担620元,赵XX负担451元。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东XX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赵XX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赵XX是否在履行劳务过程中受伤,东XX公司是否应当向赵XX支付各项损失。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东XX公司主张赵XX饮酒行为违反公司规定,因其饮酒导致其摔倒不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受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东XX公司每天5时30分左右向员工提供晚饭,赵XX在东XX公司的燕宇康品项目部厨房负责买菜做饭工作并在公司吃饭,赵XX吃饭时无论是否存在饮酒的事实,因其工作性质仍需要从事厨房的相应清理工作,虽然赵XX饮酒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但其从事的厨房的相应清理工作应当属于从事雇佣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赵XX吃晚饭是其从事雇佣活动必不可少的过程,与履行职务密切相关,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并未不当。故东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东XX公司主张赵XX医疗辅助器具费的票据仅为收据,并非发票,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应当被采信。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东XX公司与赵XX双方当事人均对赵XX产生的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东XX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赵XX医疗辅助器具费的票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东XX公司主张赵XX出具的《证明》、统计表所加盖的印章超出适用范围,该《证明》不宜作为证据采信。对此,本院认为,赵XX出具的《证明》所加盖的印章虽然超出适用范围,但根据本案调查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该《证据》载明内容,能够证明赵XX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因赵XX出具的《证明》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其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东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东XX公司主张不应当承担赔偿赵XX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赵XX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东XX公司的赔偿责任,但不能免除东XX公司作为雇主的赔偿责任。故东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四川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滕 洁
审判员 周XX
审判员 崔俊安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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